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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47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 叁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五公克、淨重O.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 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 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五公克、淨重O.一四公克)、安非 他命一包(重O.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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