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為
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
台中縣○○鄉○○路與便行巷口,
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
扣得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
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三號
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
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
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
乃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
品,為違禁物,是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