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約柒點肆公克)、貳包(含袋重共約壹點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約柒點肆公克)、貳包(含袋重
共約壹點伍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
違禁物,無論屬於何
人,均應沒收之。本件因
持有人甲○○業經
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約柒點肆公克)、貳包(含袋重共約壹點伍
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聲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