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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時被告自稱因婚姻 不順,工作不遂,因而北上發展,自訴人基於好意為其謀職,彼找妥工作後,被 告希望自訴人能借其錢,以便購車代步及換眼鏡改變造型,以利工作順遂,自訴 人見其隻身在台北謀識且被告稱為求工作順利以圖走出婚姻不遂之陰影,與被 告前去車行購車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被告刷 卡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正,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證,又 被告說要改變造型,又向自訴人支借眼鏡費一萬四千元正。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月借款至今,皆稱其領了薪水就會還錢,經自訴人履次催討未果,始於日前發存 證信函一紙催告清償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訴人經查發現,被告並未在 台北久待,於買車及配眼鏡後,被告即返回中部,而其夫妻感情並無不睦,至此 自訴人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 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按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自訴人一同前往購買車子及眼鏡,且係自訴人以刷卡 方式繳納買車之頭期款及保險費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 犯行,辯稱:買車當天係因自訴人向其稱要現金週轉,其才同意由自訴人以刷卡 方式代其繳納車款及保險費,原頭期款係十萬餘元,因自訴人向其稱僅須十萬元 即可,其遂於購車當天即將現金十萬元交予自訴人,而配置眼鏡費用其雖未支付 ,然係因自訴人表示要贈與其,所以才未自行付款等語。經查:(一)依自訴人 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以觀,自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正人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人公司)刷卡消費六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正人公 司刷卡消費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王光學隱形眼鏡公司刷 卡消費一萬四千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二 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是就車款部分,其給付係分次刷卡,並非一次刷卡十餘萬 元,是在自訴人未完全給付完頭期車款前,被告實無可能將十萬元於購車當天即 行給付予自訴人;再證人即正人公司之經理丙○到庭證稱:頭期款是由自訴人刷 卡付款,而部分現金幾千元是由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與證人所述不 符,且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憑採。(二)另被告舉證其所交付予自訴人之車款, 係其向妹妹李曉菁借得,並提出李曉菁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供本院查核,查該存摺明細表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確有一筆八萬元之款項 領出,然該筆款項是否確係李曉菁領出借予被告作為購車款使用,本有疑義,又 縱係借予被告,而被告是否將之交付予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將 十萬元,於自訴人刷卡付費後交付自訴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然縱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自訴人十萬元之事實,惟尚難憑此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 ,尚須有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罪行。(三)再查,被告陳稱自 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匯款一萬二千元予其,係其前為威閎管理顧問公司 代工之費用等語,經自訴人證實其確有匯過一萬二千元款項予被告,是倘自訴人 認被告有欠其上揭車款及眼鏡費用,且被告有向自訴人承諾以薪資扣抵,則何以 自訴人又在被告之工資核發下來後,未自行予以抵扣,反而將之匯予被告,足見 自訴人主張上揭費用係其借予被告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且益徵被告辯稱眼鏡費 費係自訴人表示贈與一情屬實。(四)復查,自訴人既非以借款之意思為被告刷 卡購買車輛及眼鏡,已如前述,是其指述其乃受被告詐騙而借予上開款項,即屬 虛妄,依上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 亦非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以其婚姻不順、工作不 遂而博得自訴人之同情,使自訴人為其購置上開物品,然其所使用之方法亦不能 認係詐術,是被告顯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核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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