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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足參 。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訴人所分配到之會款未給付予自訴人之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其房屋貸款無力繳納, 且因目前房價不佳,不願意為償還現尚欠自訴人之十萬元而致受損失一、二百萬 元,否則以其在台中尚有十餘間房屋,怎可能還不起欠自訴人之十萬元?在今年 農曆年底即可還清等語,經查:右揭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犯行,無非以被 告未能給付其所分配到之會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共計十三萬元予自訴人收執,雙方並已成立和解,有和解一 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至今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惟此民事問題,再依現今房地 產情況確屬不景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非無資力支付自訴人之會款, 是自訴人本應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還款。另自訴人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至 最後幾會時,亦係經自訴人同意以抽籤方式,分配得標順序領取會錢,是被告顯 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自訴人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將其物交付,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是被告一時未能還款予自訴人部分,應屬民事問題,自訴人宜循民事程 序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詐欺罪 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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