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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賴紹源   被   告 戊○○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被   告 庚○○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壬○○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寅○○、子○○、賴紹源、戊○○、丑○○○、己○○、辛○○、 癸○○、庚○○、卯○○,均自訴不受理。 甲○○、辰○○均免訴。 理 由 一、本春河等不受理部分: ㈠、案件曾經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等被訴,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肇因自訴人於五十七年 間與被告劉壽祿、丙○○、丁○○、劉壽枝(已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寅 ○○等在台中縣外埔鄉合資創設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昌公司 ),因經營不善,虧損頗鉅,乃經股東決議,自五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起,將該公 司一切資產及股權,全部讓與自訴人經營,經自訴人接管四個月,但尚未辦理變 更登記,劉壽祿等竟非法強佔公司繼續經營,且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非法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偽造董監事臨時決議紀錄及董監事名冊,並勾結台中區合會諸蓄 公司大甲分公司職員子○○、王雅碧,交付王雅碧交際費新臺幣(以下同)六千 元,將該公司廠房設定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使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登記, 並將借款共同侵占花用。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億昌公司廠房土地,經子 ○○、王雅碧等牙保,售與力久工業公司負責人賴碧輝、賴紹源、賴某等竟將億 昌公司財產處分如下:㈠動產部分:於六十年五月九月間,將生產布機四十八台 及附機出售。㈡土地部分:①六十二年六月二日將億昌公司土地設定六十萬元之 抵押權與庚○○。②同年九月三日,將該土地過戶與丑○○○。③六十三年八月 三日,將該土地過戶與己○○、戊○○各二分之一。④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庚○ ○查封拍賣該土地,由其承買後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再過戶與癸○○三分之二 ,辛○○三分之一。③廠房部分:①將億昌公司廠房先過戶與賴紹源及己○○各 二分之一。②己○○所有部分,因其債務不履行事件,經卯○○聲請查封,由蘇 某與林黃玉串共同承買。③力久工業公司所有部分賣與戊○○。又劉壽祿等強佔 公司經營時,丙○○利用機會侵占告訴人留存於該公司之週轉金廿二萬四千元。 又賴紹源、劉壽枝分別向檢察官指訴告訴人誣告,業經六十七年偵字第一0一九 、六六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賴紹源在外指摘告訴人無人性,誣告老丈人云 云,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一切延申的訴訟經檢察官分別於六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六六號、六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六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及六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卷証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應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辰○○、甲○○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經時效己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辰○○分別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 轉再承買億昌公司之土地,被訴故買贓物,詐欺、侵占等罪,查故買贓物、詐欺 、侵占等罪法定高等刑為五年以下,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刑法第八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等分別自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度購買土地,縱認係贓物,自 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業己完成,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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