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
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如自訴狀
所載。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
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與其姐劉淑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
○○提供劉淑卿之身分證及其相片、戶口名簿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精華
旅行社林姓女子,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劉淑卿名義護照及出境手續,並代填
寫屬於
私文書性質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務司行使申請
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核發護照,足生
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核發護照之真實性,
嗣甲○○多次持該劉淑卿名義之
護照辦理出入境手續,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內容連續登載於出入境資料上,而矇混出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
境管理及台北市政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
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
可憑;又本件被告
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擅自偽刻乙○○之印章,用以偽造
股東會議記錄及修訂潘氏有限公司章程,再據以行使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係
在前開判決宣判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發生,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與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緊密,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係為
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
既已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