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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與其姐劉淑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 ○○提供劉淑卿之身分證及其相片、戶口名簿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精華 旅行社林姓女子,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劉淑卿名義護照及出境手續,並代填 寫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務司行使申請 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核發護照,足生 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核發護照之真實性,甲○○多次持該劉淑卿名義之 護照辦理出入境手續,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內容連續登載於出入境資料上,而矇混出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 境管理及台北市政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起訴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 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未經自訴人乙○○同意,擅自偽刻乙○○之印章,用以偽造 股東會議記錄及修訂潘氏有限公司章程,再據以行使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係 在前開判決宣判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發生,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與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緊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係為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 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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