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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至台中縣○○鄉○○村 ○○路○段○○○號乙○○經營之中一小客車租賃行,向乙○○租用HH-五一 六一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止 ,甲○○竟未依限將該小客車交還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付租金且不知去向。八十八年三月底,因該小客車損壞, 始將之送往南投縣名間鄉明泰汽車修配廠,而由該修配廠通知乙○○取回。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自訴人乙○○租用該HH-五一六一號小客車,且未依限 還車,迄未付清租金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 、存證信函、明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向自訴人租用該小客 車,租用期限僅三日,竟未依限還車,且不知去向,拒付租金而繼續使用該車達 二月餘,迄該車損壞,始將之送往修配廠,由修配廠通知自訴人取回,尚非單純 延不交還該車,顯已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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