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至台中縣○○鄉○○村
○○路○段○○○號乙○○經營之中一小客車租賃行,向乙○○租用HH-五一
六一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止
,
詎甲○○竟未依限將該小客車交還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
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付租金且不知去向。
迄八十八年三月底,因該小客車損壞,
始將之送往南投縣名間鄉明泰汽車修配廠,而由該修配廠通知乙○○取回。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自訴人乙○○租用該HH-五一六一號小客車,且未依限
還車,迄未付清租金等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
、存證信函、明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向自訴人租用該小客
車,租用期限僅三日,竟未依限還車,且不知去向,拒付租金而繼續使用該車達
二月餘,迄該車損壞,始將之送往修配廠,由修配廠通知自訴人取回,尚非單純
延不交還該車,顯已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其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
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