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六一之一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庚○○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科技公司)為設立工廠
之需要,經介紹覓得餘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佑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
○鄉○○路○○○巷○○號一至三樓之房屋,符合自訴人之使用需求。在現場勘
查及接洽租賃事宜時,被告甲○○、丁○○、丙○○、乙○○(以上三人另行審
結)明知上開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不得再行處分
或出租第三人,竟共同隱瞞此情,再三保證該房屋合於使用,絕無問題,使自訴
人
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支票
八紙以抵付租金,被告等並已兌領第一張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
嗣自訴人為申
請工廠登記而查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得悉該筆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
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
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
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才受僱於丙○○、乙○○二人,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有陪同乙○○至廣發科技公司,協商解決廠房租賃之事宜,
對先前租賃之經過,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代理人庚○○
律
師陳稱:「接洽人為丙○○、乙○○,丁○○為負責人。甲○○係我們發現有問
題時,由她出面來和我們接洽的,因為找不到其他三人」等語;同案被告丙○○
、乙○○之
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陳述:「被告(指甲○○)是受雇於乙○○、
丙○○二人,實際只是負責幫傭之事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
堪採信。
又自訴代理人戊○○律師當庭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洽談出租事宜等
語,則被告既未參與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自訴人,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現存
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丁○○、丙○○、乙○○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其事發後出面與自訴人公司協商解決事宜,即臆測被告自始
即有詐欺之行為,
揆諸前項之說明,當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