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丁○○趁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因
偽造有
價證券被第四分局
拘留中,將公司鑰匙交予渠二人,
詎渠二人竟於同年月三日當
進入自訴人公司,共同竊取自訴人所有之電腦一部、傳真機一部、影印機一部、
冷氣電視各一部,及小型保險箱一個,內有珠寶及手錶、藍寶石戒指、鑽石戒指
及美鈔壹仟二百多元,港幣四、五萬元及有紀念性的舊鈔三百多張等物,
嗣自訴
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
具保後回到公司,才發現公司上述財物
均被搬走,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云云
。
二、
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辯稱其等
係受自訴人委託回到公司打開保險箱欲拿取自訴人吩咐拿取之身體健康狀況表,
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因找不到自訴人所要之資料,而發現丙○○委託自訴人代
賣之古董錶及雞血石,所以將該二物由乙○○帶回交還丙○○,嗣因當場有人告
知其等自訴人之人格後,其等才知受騙於自訴人,遂將鑰匙放在公司後,隨即離
去,並未竊取自訴人所有
上揭所述之物品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
四、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除主張其有將鑰匙交予被告二人及甲○○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檢察官
偵查中曾謂:
「箱內的東西,大部份都己還給戊○○了。至於其他的東西,聽公司的人說東西
是他們的東西,所以就還別人了。」、「冷氣那些在丁○○處,而且當時戊○○
都知道。」等語外,並未提出被告二人竊盜之確切證據,尚無法以自訴人之推測
之詞即逕行認定被告二人有竊盜之犯行。次查,倘自訴人確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返還公司時,即發現其公司遭竊,則依常情,當於發現之時即立向警察單位報竊
,惟其卻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中市第四分局刑事組楊正章(誤為楊文章)
偵查員報案(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然據楊正章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職於八十八年
某月某日,在第四分局三組值日,有一民眾戊○○,稱:『他因犯罪遭警方查獲
,他員工﹝姓名不詳﹞趁其遭司法單位
羈押期間,擅至公司打開公司保險櫃,竊
取保險櫃內槍枝與珠寶現金等物﹝戊○○所有之物﹞。惟黃某說詞閃爍不定,且
人、事、時、地、物無法正確指述。職無法確定其說詞是否真實﹝未在組中製作
任何紀錄﹞,便約定下次見面約出該員工。事隔數日戊○○約職見面,一見面便
向職借錢,稱:『不必急一定約出該員工』職給予一些金錢。隔數日戊○○又約
職見面,一見面又向職借錢。職看出黃某實為江湖郎中之類,職稱:『若約出該
員工,查獲贓證物一定給予
適當金錢。』之後戊○○便一去未返。戊○○所言係
利用警方為求績效之弱點,而騙取警方財物。」(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卷內),是自訴人既未在案發時即行報警,在
嗣後亦
無法提出其公司遭竊之證據供楊正章警員調查,則其公司內之財物是否遭竊即有
可疑。再縱其有將公司鑰匙或保險箱鑰匙交予被告二人,亦難據此即逕行推論其
公司所失竊之物即為被告二人所竊取。至於被告甲○○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六二號乙○○竊盜案件中,為上揭之陳述,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解釋其上開所言係意指:「我的意思不是這樣,當時自訴人一
直說東西是我拿走的,所以我才說教他去問黃曼峰東西是否在他那裡,當時作證
時是說保管箱內的東西除了雞血石和古董裱乙○○拿走,其他的東西都在保險箱
內,離開公司後,自訴人找過我們一次,我們有回去過一次,自訴人也沒有
告訴
我他丟東西。」、「我所說箱內東西大部分都已還給戊○○的意思是除了雞血石
、古董錶還給別人以外,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放在原位還給戊○○,...。」
等語,是難憑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即認定被告丁○○確有竊盜犯
行,況被告甲○○亦未有何
自白犯罪之意思,是自訴人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證詞作為其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涉犯竊盜罪之
佐證,似嫌率斷。此外,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
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偵查卷與本案
係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