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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明知渠等登記在丙○○名下之 苗栗縣○○鄉○○段六九九之十二號土地,積欠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鉅款,經該農 會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新院丁執舜字第三一三九號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在案。甲○○、丙○○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前往 自訴人乙○○住處佯稱願將前揭土地中之三甲出售予自訴人,並保證塗銷抵押權 ,自訴人不知有巨額貸款,亦不知法院已查封,陷於錯誤,於當日簽訂買賣合 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止,應辦妥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未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 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 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 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前,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四七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查證屬實;且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 之罪名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自訴人 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 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鍚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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