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 訴 人 庚○○
被 告 辛○○
甲○○
丁○○
戊○○
丙○○
壬○○
己○○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庚○○因
另案自訴蔡伸蔚
偽造文書、
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案件審理,該案審理
期間,自訴人曾具狀
聲請承
審法官莊深淵迴避,由本院分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辛
○○、甲○○、丁○○三位法官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
聲請迴避案
件之承審法官,其等明知莊深淵法官執法偏頗,不依法傳訊蔡伸蔚,
故意遲延審
結,且亦明知該案
聲請人係自訴人庚○○,自訴人並非被告,竟知法犯法,故意
違法
裁定,而
駁回自訴人之聲請,且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擅自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書內,故意偽造、
變造,將
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即
自訴人庚○○刪除,改成聲請人即被告庚○○。而被告戊○○係本院書記官,明
知自訴人係該案件之聲請人,並非被告,竟亦知法犯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
力,擅自於
上揭刑事裁定
正本內,亦故意偽造、變造,將聲請人即自訴人庚○○
改為聲請人即被告庚○○,且故意將自訴人不服原裁定之刑事
抗告狀遲延轉呈臺
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被告丙○○、壬○○、己○○三人,皆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法官,
渠等明知莊深淵法官執法偏頗,且故意遲延審理,亦明知辛○○
、甲○○、丁○○三位法官故意違法裁判,且亦知抗告人即自訴人庚○○,並非
被告,竟亦知法違法,不僅故意枉法裁判,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更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權力,擅自於該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
造,將抗告人即自訴人庚○○改為抗告人即被告庚○○。另被告乙○○係該院之
書記官,明知該案抗告人庚○○並非被告,竟亦知法犯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權力,擅自於上揭刑事裁定正本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抗告人即自訴人庚○
○刪除,改為抗告人即被告庚○○,更故意以透明之公文信封,將上揭刑事裁定
,以公開投遞之方式,散佈於不特定人士知悉,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辛○○、甲○○、丁○○、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嫌;被告丙○○、壬○○、己○○、乙○○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
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犯罪
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倘如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辛○○、甲
○○、丁○○、戊○○四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則依
前揭說明,自訴人對之已不得起自訴;而被告丙○○、壬○○、己○○、乙○○
四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外,另涉犯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之加重
誹謗罪嫌,兩者間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係屬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該不得提起自訴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較誹謗罪
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丙○○、壬
○○、己○○、乙○○四人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說明及
法律
規定,本件自訴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