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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 訴 人 庚○○   被   告 辛○○         甲○○         丁○○         戊○○         丙○○         壬○○         己○○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庚○○因另案自訴蔡伸蔚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七號案件審理,該案審理期間,自訴人曾具狀聲請承 審法官莊深淵迴避,由本院分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辛 ○○、甲○○、丁○○三位法官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聲請迴避案 件之承審法官,其等明知莊深淵法官執法偏頗,不依法傳訊蔡伸蔚,故意遲延審 結,且亦明知該案聲請人係自訴人庚○○,自訴人並非被告,竟知法犯法,故意 違法裁定,而駁回自訴人之聲請,且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擅自於本院八十 八年度聲字第四三八六號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即 自訴人庚○○刪除,改成聲請人即被告庚○○。而被告戊○○係本院書記官,明 知自訴人係該案件之聲請人,並非被告,竟亦知法犯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權 力,擅自於上揭刑事裁定正本內,亦故意偽造、變造,將聲請人即自訴人庚○○ 改為聲請人即被告庚○○,且故意將自訴人不服原裁定之刑事抗告狀遲延轉呈臺 彎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被告丙○○、壬○○、己○○三人,皆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法官,渠等明知莊深淵法官執法偏頗,且故意遲延審理,亦明知辛○○ 、甲○○、丁○○三位法官故意違法裁判,且亦知抗告人即自訴人庚○○,並非 被告,竟亦知法違法,不僅故意枉法裁判,駁回自訴人之抗告,更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權力,擅自於該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 造,將抗告人即自訴人庚○○改為抗告人即被告庚○○。另被告乙○○係該院之 書記官,明知該案抗告人庚○○並非被告,竟亦知法犯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權力,擅自於上揭刑事裁定正本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抗告人即自訴人庚○ ○刪除,改為抗告人即被告庚○○,更故意以透明之公文信封,將上揭刑事裁定 ,以公開投遞之方式,散佈於不特定人士知悉,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辛○○、甲○○、丁○○、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嫌;被告丙○○、壬○○、己○○、乙○○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 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等犯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倘如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被告辛○○、甲 ○○、丁○○、戊○○四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則依 前揭說明,自訴人對之已不得起自訴;而被告丙○○、壬○○、己○○、乙○○ 四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外,另涉犯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兩者間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係屬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該不得提起自訴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較誹謗罪 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對被告丙○○、壬 ○○、己○○、乙○○四人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 規定,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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