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乙○○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向丙○○詐稱:已向本院標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地一
戶,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零八千元,因個人資金不足,希望能共同投資,且
因標金未繳清,故本院尚未開立證明云云,力邀丙○○出資,致丙○○
陷於錯誤,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上開房地合作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元至乙○○於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供乙○○取用。
嗣乙○○復以該房地正在裝潢整修,且已有人洽購
中,若現未出售,即待裝修完畢後再出售云云搪塞,以虛應丙○○,乙○○
旋即避不
見面。
嗣經丙○○自行前往上開房地查詢,得知乙○○並未購得上開房地,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先辯稱:伊從事房屋仲介,伊朋友
自法院拍得上開房地,伊即找丙○○合夥,伊並未稱係自己標得。伊於事後有償
還部分款項予丙○○,亦希望能分期償還其餘債務,伊無詐欺云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
訊問筆錄),後辯稱:伊並未向丙○○告稱已買到法拍屋,伊因與
丙○○共同投資,才自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伊願分期償還債務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自訴人丙○○
指訴甚詳,並提出上開房地合作契約書、匯款書附卷
可稽;且
按上開房地合作契
約書第二條至第四條明載,自訴人及被告係約定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四千元購買上
開房地,被告並須全權負責產權清楚及房屋銷售之責任。茲被告既供承有簽訂上
開房地合作契約書,竟遲未提出自己或其所指之朋友標得上開房地之證明,又無
法交代其從自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之去向,均甚可疑;復觀被告上開所
辯,一稱因其朋友標得上開房地,
乃找自訴人合夥云云,一稱並未告知自訴人標
得法拍屋,僅係找自訴人共同投資云云,明顯不符,且其究係找自訴人共同投資
何事,亦未說明。至於被告
嗣後雖有匯款三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三千元等不
等之金錢及請友人陳正強代償五萬元予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此僅係
被告於詐欺後之民事清償債務問題,並無礙於被告詐欺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事後諉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丙
○○之信任,藉以詐取金錢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詐得之金
錢達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仍否認犯
行,又飾詞
圖卸,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