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
判例參照
),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先予敍明。
三、本件自訴人僅泛指被告違反
法律規定,於執行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七三號
不起
訴處分公權力時,利用檢察長之職權對於犯法者包庇護短,已觸犯刑法罪嫌,損
及人民權益及國家法紀等語,雖未明確指出被告觸犯刑法何法條之罪責,惟依其
自訴內容以觀,無論自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
權不予
訴追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
圖利罪,其所侵害之
法益為國家
審判權及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度之國家法益,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陳賢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