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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先予敍明。 三、本件自訴人僅泛指被告違反法律規定,於執行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七三號起 訴處分公權力時,利用檢察長之職權對於犯法者包庇護短,已觸犯刑法罪嫌,損 及人民權益及國家法紀等語,雖未明確指出被告觸犯刑法何法條之罪責,惟依其 自訴內容以觀,無論自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 權不予訴追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 審判權及公務員對國家忠誠度之國家法益,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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