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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 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 得提起自訴。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 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甲○○、乙○○係以其等前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黃主文、 吳容明、曾國鈞及簡賢坤等人涉嫌瀆職,惟被告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丙○○竟違法起訴處分,直接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瀆職罪所保護者國家法益,已見前述,自訴人等並非 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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