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
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