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四號
自 訴 人 乙○○
丙○○
甲○○ (年籍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雖僅泛指被告構成刑法凟職罪嫌,而未指出被告係犯刑法何法條罪責
,惟依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四七
二五號出示函文用職權幫助庇護犯法者,阻擋自訴人追訴犯法者權益云云以觀,
自訴人顯非本案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