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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且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 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 提起自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 應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益,自訴人之利益雖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 究為公司,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 起自訴方為法,且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非代表該 公司,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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