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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乙○○         庚○○   共同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知有自訴而停止偵查 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經營幼稚園 之土地、建物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三九之一號及三九號等建物(建號分 別為一一八0號、一三一四號)出售予自訴人乙○○、庚○○二人,經乙○○、 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指定登記予庚○○、乙○○之妻王陳緣及乙○○ 之媳陳麗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丁○○○出售後,為繼續經營幼稚園,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庚○○、王陳緣及陳麗玉三人租用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 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因丁○○○,拖欠 遲延繳納利息。經庚○○等人催繳未果,該租約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終止 。庚○○、王陳緣及陳麗玉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起訴 請求被告丁○○○返還房屋,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門牌 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及當初與自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就該部分之建物,僅以附屬建物概括之,即 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完成上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意聯絡,明知上開 建物當初已出賣給自訴人等人,並未賣給戊○○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 書何明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執行公務之職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庚○○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 性。又被告丁○○○既已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之建物出售予自訴人,又於辦妥該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即與戊○○簽訂不實 之買賣契約,倒填日期,並移轉登記予戊○○,足見其當初出售予自訴人即有詐 欺之意,直至自訴人發現丁○○○已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戊○○,自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丁○○○並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云云。 二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 ,丁○○○更否認有詐欺行為,丁○○○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因急需資 金週轉,即透過洪坤錫之介紹,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 提供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一一八0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惟數日後,即同年四月二日,戊○ ○認伊上開土地、建物已有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擔保其債權,改借貸 為買賣,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款,購買該土地上另一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雙方當日並在洪坤錫家中簽 訂契約書及交付價款,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辦理保存登記,故延宕至八十 八年三月八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至於伊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自訴人乙○○、 庚○○二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及建號一一八0號,並未包括 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故伊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初丁○○○向伊借款時,所提供土地及建物,伊認為殘餘 價值不足,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改以買賣方式,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路○段○○巷○弄○○號,伊並自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之帳戶提領 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予丁○○○,其後因資料不齊全,始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始 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洪坤錫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戊○○向丁○○○買台 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是你介紹的?)是,原本丁○○○ 是要借款,就在那段時間,後來簽約賣了一百三十萬元,原她要借一百五十萬元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八十三年就認識戊○○,至於丁○○○是 在八十六年三月底才認識,當時是大里的林代書介紹丁○○○來找我,因我可以 代為找金主,在八十六年三月底,丁○○○先到林代書那裡,之後我也去了,丁 ○○○○○○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給 戊○○之母親,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我和戊○○去看土地,認為沒這個價值, 而且又已有第一順位,所以(戊○○)就不願借,就請林代書再辦理(抵押權) 塗銷,期間約相隔二天,之後丁○○○再到我家表示要借少一點,我就連絡戊○ ○過來談,丁○○○就說如不能借款,就以買賣方式,即以一百三十萬元成交, 契約書由我提供,由戊○○填寫二份,戊○○、丁○○○各執一份,之後,戊○ ○自己去一信領款,領款後即將一百三十萬元交給丁○○○,我居中介紹只賺一 萬三千元而已,之後,戊○○有向我催資料,一段時間,但沒結果」等語,而丁 ○○○確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及四月間,先將其所有台中縣○○鄉○○○段井子頭 小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八0之建物設定抵押給戊○○之母親己 ○○○,之後即再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及上開土地及建物,當時確實存在 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設定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稽,另被告戊○○確實有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自其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之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之紀錄, 亦有該信用合社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紀錄一紙可證 ,及被告丁○○○以該筆款項,事後均轉入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龍井分行二二 八九號支票帳戶或換回支票,亦有其提出之支票存款戶月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所辯,丁○○○原欲向戊○○借款,並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 押擔保,惟因該土地及建物已存有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改以買賣方式,由丁○○○出售該土地上之另一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予戊○ ○等情,亦屬有據;雖證人洪坤錫對於契約書究係由伊提供或戊○○提供,與被 告戊○○所言有所歧異,及被告二人對於洽談過程、交款地點究係在合作社前或 在洪坤錫住處,有不同之說法,然以事隔二年餘,受限於記憶,致部分細節,無 法完全吻合,然參諸前揭事證,及證人洪坤錫、被告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並無礙,其等所言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二)再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二 人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買賣價金,與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函所核算該建物之造價為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相差甚遠,而且被告戊○○僅買建物,不買土地,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即一 次付清全部價款,與常理不符,足見其二人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惟查建物之買 賣,其價金恆由當事人雙方自由約定,其考量因素除需參酌承買人之資力外,尚 需斟酌建物坐落基地之情況、付款方式等等,本案被告丁○○○,早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即將其所有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一一八0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千零四十萬元予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存續期間為二十年,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稽,則被告 二人於買賣該土地上之另一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之建物時,礙於抵押權之追及性及不可分性,被告二人以較造價為低之價格買賣 ,並僅買賣建物而不及於土地,亦符常情,是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係屬 不實。(三)又以目前不動產之買賣,在當事人間,除訂立買賣契約書外,於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復另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 稱公契)憑以登記,而其金額及日期雖與之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不同,但其實 質上既係延伸當事人原有買賣關係而來,當時人既有買賣真意,即不得認定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二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已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 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另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憑以辦理移轉 登記,乃為法律所允許,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買賣係屬虛偽通謀,實難認有 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四)另自訴人指述,被告丁○○○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 建物一併出賣予自訴人,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租賃 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陳族晉到庭證明屬實,然一屋二賣之情況,時有所聞,僅 憑此即認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實,尤嫌速斷。(五)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 ,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 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 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本案被告丁○○○雖早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出賣予戊○○ ,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復將該建物再行出賣予自訴人,其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戊○○等情,姑不論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將該建物一併出賣與 自訴人,惟因丁○○○重行出售該建物與自訴人時,該建物仍在丁○○○占有使 用中,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丁○○○以其有處分權之建物賣與自訴人, 此自無詐欺可言,蓋丁○○○隨時皆可履行其債務,將該建物交付並移轉予登記 自訴人;又自訴人交付價金,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交付,亦非陷於錯誤後 所為之財產處分,故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當初將該建物出賣與自 訴人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另本案縱如自訴人所陳,被告丁○○○係先將該建物一併出賣予自訴 人後,始又與戊○○就該建物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倒填日期,並移轉登記等情, 然因被告丁○○○與自訴人為買賣交易之初,既與戊○○無關,且被告丁○○○ 以其有處分權之土地賣與自訴人,自訴人亦係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價金,無陷於錯 誤可言,尤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推定被告丁○○○有詐欺犯行,其理甚明 。(六)末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其在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指陳,亦應有用。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 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 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本案被告二人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有可能發生,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二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 ○○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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