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施丙○○
自訴
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己○○、戊○○、丁○○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
起共同假藉擴建工廠為由,陸續向自訴人施丙○○以附表所示之二十三張支票調
取現金,使施丙○○心生
錯誤,陸續交付票面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
餘萬元,
嗣支票屆期陸續跳票,施丙○○始知多張支票係空頭票據,即俗稱芭樂
票之違
法人頭票據,經施丙○○追討,己○○、戊○○、丁○○三人均置之不理
,且戊○○所經營之偉強金屬公司已更名為昇揚金屬公司,負責人改為戊○○之
弟,施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戊○○、丁○○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無証據証明被告曾以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
訊據被告己○○、戊○○、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
上揭以借款方式詐騙自訴人
財物之詐欺
犯行,被告己○○辯稱:在訴訟之前,伊未見過自訴人,亦未向自訴
人借錢,僅有借支票予其子戊○○使用;伊未向自訴人借錢,為何自訴人告伊詐
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確有積欠自訴人賭債,惟並非借款債務,係向自訴
人簽賭六合彩而積欠之賭金;又附表發票人為伊、丁○○、己○○之支票及伊有
背書的支票係伊交給自訴人的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從未向自訴人借錢,
僅有借支票予其夫戊○○,本件係戊○○積欠自訴人簽賭之賭資等語。經查:
(一)查自訴人雖多次供稱:係被告戊○○持附表支票以借款方式詐騙財物云云,並
提出附表支票及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証人林玉珠所述為據。惟查,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持附表支票向自訴人借款
等情,而本件依自訴人供述遭被告戊○○
借款未還之金額高達八百多萬,並非少數,然自訴人對借款時地均未能提出,
亦未能提出其確有如數交付被告借貸款項之証明,又附表之支票均無証據証明
係被告戊○○因借款而交付予自訴人;次查,自訴人所提出曾自其夫施進龍之
銀行帳戶提出款項交付被告戊○○,並有施進龍台中一信帳卡明細表為佐,然
依該帳卡明細表之數額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支票之
期間及面額,無從得知有
何關連性,又依該帳卡明細表由自訴人所標示之最後三筆借款係八十三年二月
十五、十九日及三月十六日所提款借予被告戊○○,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十萬
及三十萬元,然以附表編號九、十二、二十三號被告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
支票到
期日均係八十三年一月底,自訴人
持有上開被告戊○○所交付之編號九
、十二、二十三號支票,於到期日後既未獲兌現,竟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
十九及三月十六日再提款借予被告,顯已與常情有違,且倘自訴人確有於上揭
日期提款借予被告戊○○,依自訴人所述被告有時交付二至三月票期之支票(
參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
訊問筆錄),然附表支票之到期日均無相吻合者,
則被告戊○○借用該三筆借款之憑証為何?是自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
顯亦不足証明其確有提領款項借予被告戊○○;且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及
告訴
狀均主張被告戊○○持附表所示之二十三張支票向其借款達八百三十餘萬元,
惟依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為七百九十六萬零九百元,又附表所示之本票面
額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元,均與自訴人所供稱之借貸數額並不相符,是自訴人所
指附表之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交付予自訴人等情,
顯非可採。
(二)至証人林玉珠僅証稱於八十二年間有借款給自訴人二百六十多萬元,是自訴人
借錢說要借給阿吉開工廠用的云云,查二百六十萬元並非少數,自訴人與被告
戊○○並非至親好友,自訴人竟另向友人林玉珠借款達二百六十多萬元再借予
被告戊○○,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自訴人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
自難依証人林玉珠所述,而認林玉珠所借予自訴人之款項,自訴人均有借予被
告戊○○。再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戊○○出示之本票,僅能証明二人間之
民事債務曾以被告戊○○開列本票方式為
和解,實不足以認定該民事債務之原
因關係為何,換言之,僅依本票不足以証明被告戊○○確有向自訴人借貸款項
,亦不足証明自訴人確有借貸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即自訴人既未能提出
借貸之時間、地點及現金交付之証明,則無從認定自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
,及是否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戊○○,是尚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及
所提出之面額與債務數額不相符之支票、本票,遽即認定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即依上開証據,尚不足証明被告戊○○有以借貸金錢之方式向自訴人借
貸款項而詐騙自訴人之財物。
(三)又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應非借貸關係,而係被告戊○○有向自訴人簽賭六
合彩,因積欠賭金而簽發票據交付自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己○○、丁○○証述在卷,並有証人乙○○、庚○○所述
可佐,是
被告戊○○所述顯非無據;再參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戊○○之間資金往來情形
混亂不明,衡情簽賭六合彩之人每週二、四簽賭,是事過境遷,無法就單筆一
一詳述,然借貸款項,出借之債權人既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對相關款項
之借貸期間、數額,自須有帳本可循,尤以自訴人供稱:被告有時會在票款到
期後,再展期換票,有時只交付利息錢,支票仍留在自訴人處云云(參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倘確有其事,則自訴人對被告每筆借款情形自
必能詳加陳述,否則豈能明白何筆借款何時屆期?被告利息是否已經支付?然
自訴人對本件借款之時間、金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起(參見偵卷之
告訴狀)至今已近二年,自訴人既均未能提出
詳細說明借貸之時地及金錢交付之証明,是其
所稱係遭被告借款詐騙云云,顯
非可採,應以被告戊○○所述較
堪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戊○
○確有向自訴人借用款項達八百多萬尚未返還,自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借款方
式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自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己○○、
丁○○二人名義之支票,嗣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並有退票理由單為據。訊據被
告己○○、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丁○○均辯稱:
伊未向自訴人借錢,伊二人係將票借予戊○○使用,伊二人並未詐欺自訴人等
語,而自訴人對被告己○○、丁○○二人的支票是戊○○所交付等情亦不否認
,且於偵訊時亦証稱:錢是戊○○借的,因有丁○○、己○○的票故告丁○○
、己○○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第十三、十四頁),於本院到
庭時亦陳稱:被告己○○沒向伊借過錢;另曾戊○○與我約好(指借錢之事)
,不知何事沒空,叫丁○○拿票來換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告己○○、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件非被告己○○
、丁○○二人向自訴人借款甚明。雖自訴人另指被告己○○、丁○○二人所開
出之票據紀錄不佳,顯見係屬詐欺云云,惟查,己○○之支票至八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又自訴人對何時收受上開己○○、丁○○之支票,
則供稱已不記得云云,是本院無從得知自訴人收受上開己○○、丁○○之支票
時,該支票是否已拒絕往來,或已有退票紀錄,是自難遽依自訴人指訴不明之
內容,即
推定發票人己○○、丁○○亦有詐騙之意;又被告己○○係戊○○之
父,被告丁○○係戊○○之妻,是父子、夫妻之間借用票據行為,係人之常情
,實難僅以戊○○持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予自訴人,即論被告己○○、丁
○○與被告戊○○間必有詐財之共犯關係,是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証據,不足
以証明被告己○○、丁○○二人涉犯詐欺罪責。
四、
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三人有以不法之欺罔手段向自訴人借用款項之
事實,亦無証據証明自訴人曾因被告三人以不法之借款行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借
予款項,並將款項如數支付被告三人,自難僅依自訴人之片面有重大瑕疵之指訴
及不明原因所持有之附表支票及本票,遽為被告三人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是本件
既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無罪之
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案件與
本案係同一事實,自得由本院一併審理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依告訴狀後附支票之順序排列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付款行及帳號 面額 發票人背書人 備註
一83.2.20. AM0000000 中小企銀26804 五十萬元 陳燕章 戊○○ 83.2.17拒絕往來
印鑑不符
二83.6.25. KH0000000 0信0000000 0十萬元 何國富 X 83.5.13拒絕往來
三83.5.31. AE0000000 0信000000 0十五萬 吳慎智 X 簽章不符
83.5.6.拒絕往來
四83.5.9. MA0000000 0信64400 二十二萬 江林清 X 印鑑不符
二千五百
元
五83.3.4. BQ0000000 彰銀 四十萬元 丁○○ X 無退票紀錄
六83.10.6. BQ0000000 彰銀 五十萬元 丁○○X 到期日原83.2.6
七83.4.4. AC0000000 大甲鄉農會 三十萬元 己○○X 83.8.19拒絕往?
0000000
000.7.25 LB0000000 合庫大里支庫 二十萬元 戊○○ 到期日有更改
0000
000.1.29. LB0000000 同右 四十五萬元戊○○
十83.2.24. LB0000000 同右 十萬元 戊○○ 到期日原為83.2.6
十一83.2.24 LB0000000 同右 三十五萬元戊○○
十二83.1.31.LB0000000 同右 三十萬元 戊○○
十三83.3.3. LB0000000 同右 十六萬四千戊○○ 到期日原為83.1.3
二百元
十四83.7.14 ECA0000000 0信33793 三十一萬 偉強金屬 X
七千元 股份有限
公司
戊○○
十五83.3.26.EAC0000000 0信25905 四十萬元 戊○○
十六83.3.4 EAC0000000 同右 四十五萬元戊○○
十七83.6.25.LB0000000 合庫大里支庫 五十八萬 戊○○ 到期日原為83.3.25.
5784 五千元
十八83.2.25 LB0000000 同右 二十萬元 戊○○
十九83.2.14 LB0000000 同右 八十萬元 戊○○
二十83.3.4. TA0000000 交銀東高雄分行三十五萬元
14843 張重信 戊○○ 83.2.18拒絕往來
二一83.6.5. ABE0000000土銀台中分行 三十萬九 樓琦俊 X 83.7.1拒絕往來
33694 千元
二二83.5.5.MA0000000 0信6440 三十一萬 江林清 X 印鑑不符
三千二百元
二三83.1.28 TA0000000 交銀東高雄分行三十五萬元
張重信 戊○○
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一83.8.20. 83.9.20 二十萬元 戊○○
二83.8.1. 83.12.30二十萬元 戊○○
三83.8.10. 83.3.31 二十萬元 戊○○
四83.8.10. 84.4.30 二十萬元 戊○○
五83.8.10. 84.5.31 二十萬元 戊○○
六83.8.10. 84.6.30 二十萬元 戊○○
七83.8.10. 85.6.30 二十萬元 戊○○
八83.8.10. 84.7.31 二十萬元 戊○○
九83.8.10. 84.7.31 二十萬元 戊○○
十83.8.10. 84.8.31 二十萬元 戊○○
十一83.8.10. 84.9.30 二十萬元 戊○○
十二83.8.10. 84.10.31二十萬元 戊○○
十三83.8.10. 84.11.30二十萬元 戊○○
十四83.8.10. 84.12.31二十萬元 戊○○
十五83.8.10. 85.1.31 二十萬元 戊○○
十六83.8.10. 85.2.28 二十萬元 戊○○
十七83.8.10. 85.3.31 二十萬元 戊○○
十八83.8.10. 85.4.30 二十萬元 戊○○
十九83.8.10. 85.5.31 二十萬元 戊○○
二十83.8.10. 85.7.31 二十萬元 戊○○
二一83.8.10. 85.9.30 二十萬元 戊○○
二二83.8.10. 85.10.30二十萬元 戊○○
二三83.8.10. 85.11.30二十萬元 戊○○
二四83.8.10. 85.12.31二十萬元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