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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借票給丙○○使用, 該支票不是伊簽發的,是丙○○交給自訴人,伊並沒有詐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其丙○○ 交付之六十四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其 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一 張六十四萬元之支票予乙○○)是的,是我欠他六十四萬元債務才交付給他,是 簽六合彩所欠之賭債,我共欠他七、八十萬元,我之前給他好幾張票,發票人均 不同,只有這張六十四萬元的票發票人是甲○○,因之該的票只有部分兌現,而 沒有兌現的部分,乙○○要求我要再開一張六十四萬元的票換回去,至於開誰的 票,他叫我自己想辦法,我以前因生意的關係,有使用被告甲○○的票好多次, 他都把空白支票及印章放在我那裡,由我自己填寫,他只要求我要將所開的票款 存入戶頭內」、「(問:被告是否知道你開這張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給乙○○)他 不知道,他也不曉得我有簽六合彩欠自訴人賭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是丙○○自己要我幫他跟六 合彩組頭簽六合彩,均是我幫他墊簽六合彩的錢,他再開票,有的票沒有兌現, 他才開那張六十四萬元的支票,因為他拿不出現金,才開該支票」、「(問:被 告甲○○是否跟你接洽過)他不知道丙○○開票給我」、「(問:甲○○就本件 簽六合彩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均是丙○○自己要我幫他簽六合彩的」、「(問 :當時被告財務狀況如何)票是丙○○開的,被告財務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 同上審判筆錄),則本件系爭六十四萬元支票顯係證人丙○○因簽發六合彩所簽 發予自訴人無訛,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該系爭支票亦非 被告所簽發甚明,縱被告同意丙○○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亦純屬民事債務之 糾紛問題,況被告自始並未參與六合彩之簽發,其亦不知證人丙○○以其名義簽 發支票交付自訴人,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使用任 何詐術,是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故意,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 ,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知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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