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
七0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往自訴人工作之太陽
神KTV視聽歌唱中心消費,共花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並言明於
同月十六日返還上開款項,且開具同額本票交付以為擔保,
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被告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
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於右開時地有詐欺
犯行,然觀自訴人所陳自訴內容,被
告詐欺者應係前往太陽神KTV視聽歌唱中心消費未付款之事實,則其詐欺之被
害人應為該KTV,自訴人僅為現場負責人,並非KTV之負責人,即非法定
代
理人,無論該KTV為法人或獨資,自訴人皆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KT
V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獨資之個人提起自訴方為
適法。縱使自訴人事後因被
告所開具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依公司內部制度需由其代為清償,然此
乃其基於
與公司間類似保證之關係,其既因類似保證之關係而代償被告消費款,事後亦僅
能循民事途徑向被告索回該部分款項,對於被告前往消費之對象乃該KTV之事
實則無影響,縱使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訴人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
,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件自訴既已為
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重新
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