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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六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一號判 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 ,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 。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 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 結論。)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第一項);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第二項)。」,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 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於開始偵查後 ,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二項)。」,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的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 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 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 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乙○○(原名林昌哲)購買車牌號碼00–六六 三九號之一九九三年份賓士S三二○自小客車一部,雙方言明於簽約時,由自 訴人給付二十萬元,餘款則以上開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所得款項支付,如有 不足,則由自訴人以現金補足,被告二人則應將相關車籍資料交付自訴人以便 辦理過戶手續,被告二人嗣卻無法交付車籍資料與自訴人,且避不見面,嗣 自訴人卻在台中市○○路四十之十六號「歐斯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 自小客車刻另展售中,經予查詢始知被告二人已將該車轉售他人,自訴人履次 向被告二人催討前已交付之二十萬元訂金,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知 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 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 照片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丙○○、乙○○,均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被告乙○○前向自訴人借款未償,乃經協議由 被告乙○○提供以被告丙○○名義登記車籍之上開車牌號碼00–六六三九號 之賓士S三二○自小客車一部向外借款用以償債,並因被告丙○○、乙○○債 信不佳,原欲先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友人趙寅昌之弟名義下,再持向銀行借 款,嗣因自訴人表示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再持向銀行借款即可,故始 與自訴人簽立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託友人郭孝明代辦貸款申請事宜,且 被告二人亦未向自訴人收取自訴人所指之二十萬元訂金等語。查自訴人上開指 述,固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郭 孝明(即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代售人)於偵查中所證稱:因被告乙○○之前就 有積欠自訴人錢,被告乙○○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與自訴人,再由自訴人去 辦貸款,並將貸款用以償債,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僅伊及自訴人、被告乙 ○○三人在場,上開自小客車並不在買賣現場,簽約時自訴人並未付款與被告 乙○○,嗣後因自訴人不願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致未辦過戶,所以無法貸款(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情形相符。另證人趙 寅昌於偵查中,原到庭證稱:伊對車子買賣情形不了解,並對檢察官所訊問原 欲借其弟名義貸款事宜,亦證稱不知道(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 惟庭訊結束後立即修書向檢察官陳明上開證詞係因庭訊時自訴人之妻人在庭內 ,故語多保留,並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向檢察官證實:被告乙○○(即林 昌哲)在外欠很的人錢,除欠伊一百餘萬元外,亦欠自訴人六十餘萬元,伊曾 偕同自訴人同往被告父親家中,要求被告父親代為出面處理,八十八年一月中 旬,被告乙○○為了還錢,想出先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在伊弟名下,再去辦理 貸款還錢的辦法,後來係因自訴人之妻要求將車過戶在自訴人名下,對自訴人 始較有保障,故沒辦成貸款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另查,自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並謂係其妻個人借款與 被告,其不知情云云,但查,自訴人與被告乙○○及證人趙寅昌為多年好友, 已據證人趙寅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被告乙○○果如自訴人所述係向自訴人 之妻借款數十萬元,自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自訴人自身若與被告間無借款債 務,且不知其妻借款數十萬元與被告,則又何以偕同證人趙寅昌至被告父親家 中,要求被告父親代為出面處理?復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自小客 車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預估車價約一百四、五十萬元,並表示如果上開 自小客車有交付其去辦理貸款,其即不會有所損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八一一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自訴人豈有以高於車價 一、二十萬元之一百六十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車之理?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 屬實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實係為求辦理貸款所為之虛偽買賣手續,被告與 自訴人間應無買賣之合意,自訴人亦無未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有於合約簽 定之時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從而,自難僅據上開與事實不 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及自訴人自書之存證信函,遽謂被告二人有共同藉 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自訴人為餌,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二十萬元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 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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