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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游琦俊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台中縣長,基於誹謗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政府三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並傳述不實言論謂:自訴人即台中縣議員丙○○強銷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 餐券、脅迫縣府官員到他開設的酒家消費,否則杯葛預算,並當場展示一百二十 萬元之餐券。內容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縣議會審查縣府預算前, 拿其妻所開設餐廳之餐券,向縣府一、二級主管推銷,每本十張一萬元,有些主 管買下,有些因被強銷一、二十萬元,無力負擔而向他報告,主管交給他的餐券 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據瞭解,自訴人至少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 另自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開設芳玉酒家,有主管私下被威脅到他的酒家消費,否 則就以在議會揭發弊案或以砍預算脅迫等語,翌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臺灣日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均以顯著篇幅加以報導,足以嚴重妨害自 訴人名譽,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明文。再者因 為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名人,因身分地位特殊,且均自願暴露於誹謗之高危險 群之中,而使得他們自然而然成為不實或誹謗言論之不二箭靶。另為維護名譽, 公職人員亦得利用其他職務上之便利及機會,透過媒體,公開反駁或澄清對其不 利之不實陳述,故與一般個人不同,毋庸透過法律予以救濟,只有在表意人顯然 罔顧其正確性或明知其為不實,亦即表意人係在出於真正惡意之情形下,作成對 於公職人員之誹謗言論時,法律始有介入干涉該項言論之必要。 三、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辯護人之陳述,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散布前開言 論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未 經自訴人本人簽名,故不合法;又自訴人為現任台中縣議員,為公眾人物,其信 用、人品及操守均係可受公評事項;另自訴人自承其妻開設餐廳亦為芳玉酒家股 東,被告於記者會中展示之餐券金額已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自訴人在縣議會審查 縣府預算前,持其妻開設之餐廳餐券向縣府主管推銷寄賣,而縣府主管每月薪資 僅五、六萬元,其等認係受強迫推銷,再被告僅自少數縣府主管處取得餐券,以 縣府內部人員達百餘人推算,被告強迫推銷五、六百萬元甚至千萬元,自屬合理 ,因此被告取得一百二十萬元餐券後,基於保護部屬尊嚴,避免影響行政工作之 推動,而揭露上情,自無惡意等語。經查自訴人自訴狀上自訴人簽章欄業經自訴 人補正,有補正狀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之自訴業已合法,合先敘明。再查自訴人 在縣府土木課及水利課處各擺設一百二十萬元餐券寄賣等語,經自訴人自承在卷 可稽,查自訴人為台中縣議員,其在縣府內之水利課及土木課擺設餐券各一百二 十萬元,被告以縣府人員計算自訴人擺設之餐券至少五、六百萬元甚至千萬元, 係依其經驗所為之闡述,難認有何惡意。又該餐券既擺在水利課及土木課,被告 持之呈現於記者會上,顯該餐券係上開二課室人員交付被告,被告以此認縣府人 員受強迫推銷,係就縣府人員心理感受之描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另自訴人 亦召開記者會,並說明其為芳玉酒店股東,芳玉酒店係合法經營等語,有自訴人 提出之剪報在卷可憑,查自訴人之妻開設餐廳,自訴人將餐券置於縣府內寄賣, 被告憑以推述自訴人投資之芳玉酒店亦要求縣府人員前往消費,不論該陳述是否 真實,亦難認該指述是惡意。綜上所陳,自訴人為公眾人物,身分地位特殊,係 受社會大眾矚目之對象,被告召開記者會所陳述之事項,如前所述,既非真正惡 意,自訴人為維護其名譽,亦已透過媒體公開反駁及澄清,難認有何損害其名譽 之事,是被告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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