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八號
自 訴 人 統一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巷○號一樓
代 表 人 丙○○
自訴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
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
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
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
犯行,辯稱:因伊無錢支付租金,致租期屆至仍不敢將車
交還自訴人,
嗣伊因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離開台中躲債,伊就將該
車停放於台中市○○路住處附近,伊母親有通知自訴人來牽車,伊並無侵占該車
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尋
獲上開自小客車,嗣並派員將該車牽回公司等情,
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屬實,且
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徐阿月到庭證稱:伊曾接到自訴人
來電說車子租期已滿,要伊通知兒子甲○○將車子牽還,後來,伊兒子將車子停
放在松竹路住處附近,伊曾通知自訴人來牽車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乙○○亦不否
認自訴人公司曾接獲徐阿月之通知等情,顯見被告甲○○雖未主動將該車交還予
自訴人,然其將該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並未繼續使用該車,而其母亦曾將該車停
放地點告知自訴人公司,應認被告甲○○並無將該車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之意,
又被告與自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上之
和解,被告並同意支付汽車租金及修理費共
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
足憑,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甚明,自難僅因其遲延繳付租金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即遽認被告甲○○有侵占之
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
無罪判決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崔 玲 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