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О五號
自 訴 人 甲○○○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0四之一號
代 表 人 張枝萬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自訴人設於台中市○○區
○○路二○四之一號之營業所,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
詎被告於取得買賣價金後,隨即
向自訴人佯稱因未帶身分證,請求自訴人將該機車暫借予被告返家取身分證,返
回即行歸還,未料被告竟一去不還,經自訴人以通信方式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始
發現該機車已於同年七月七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金來機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自
訴人方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自訴人並取得價金
後,藉口借用機車返家取身分證,竟一去不還,復另將機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
下,並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入登記卡、委託授權書為證,為其論
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並辯稱:並未將上開機車出售予
自訴人,係以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當時自訴人稱原車可用,且並未限制被
告處分機車,
嗣後因被告復向金來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來公司)借款,金
來公司要求需將上開機車過戶,方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金來公司名下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上開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僅四九.
四○立方公分(CC)之輕型機車,其原始發照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原
始所有人乙○○係於八十一年間以三萬餘元之價格買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上
開機車已老舊,故以四、五千元左右之價格委由機車行代為出售,被告買受上開
機車後,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公路監理機關提出過戶登記之申請,有交通
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
三五五七號函送之上開機車車籍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稽,並經
證人乙○○到庭
結證
屬實,按上開機車於八十八年間已屬車齡近七年之舊車,衡諸一般中古車之市價
、上開機車於八十一年間新車之價格亦僅三萬餘元、及原所有人乙○○出售時之
價格僅為四、五千元左右
等情,上開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市價應無高達二萬
元之行情,自訴人稱以二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入上開機車,實屬資疑;雖自訴人
另稱買入上開機車後尚可更換零件、進行搪缸,經整修後該年份之中古機車市價
約可賣二萬一千元云云,按自訴人係以經營機車租賃為業,將本求利
乃商業之本
質,自訴人買入上開機車後,固可再更換零件、進行搪缸等整修工作後再行轉售
,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中古機車整修零件、工資表所示,自訴人如就上開機車進
行整修,則自訴人為上開機車所支出之成本顯將逾二萬一千元,自訴人縱再以二
萬一千元之市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仍不敷自訴人所支出之成本,自訴人稱以二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入上開機車,更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提出機車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乙紙為其係向自訴人借款之
佐證,自訴人則坦承該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表係自訴人公司所使用、供客戶繳交分期付款之用,依該明細表
所
載之
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其上期間之始末
正與被告所供向自訴人借款係以十天為一期計算利息等語相符,其始期之記載亦
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賴文森所述被告前往自訴人公司之時間吻合,被告辯
稱係向自訴人借款,已非無據;況自訴人如確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則應係由
買受人之自訴人付款予被告,當無再由出賣人之被告再行付款予自訴人之理,自
訴人何需另行交付機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予被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並曾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自訴人收執,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
本乙紙在卷
可按,此更與一般民間借貸類均要求借款人應出具本票供為憑據之習
慣相符,而被告如係出賣機車之人,要無簽發本票供為擔保之理。綜合上述各情
,被告辯稱係以上開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等語,
洵屬信而有徵,自訴人指稱
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云云,則有悖於常情及交易之習慣,委難採信。至被告向
自訴人借款後,有未按期清償本息之情事,固為被告所不諱言,惟自訴人係經營
機車租賃、借貸為業之人,前往借貸之人係處於經濟困窘之境者,乃為自訴人所
明知之事,借貸後被告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自訴人所從事之行業,更絕無不詳加
評估風險之理,自訴人將款項借予被告要係其自行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顯非
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之,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既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而
致陷於錯誤,揆之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仍難繩被告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而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