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О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右列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茲以該被告
迭經本院
傳喚、
拘提無著,顯
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
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 深 淵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