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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緝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街○ ○○號,藉開設藝術潮美工工程行,欠缺資金名義,向自訴人調借金錢,於同年 五月開立被告丙○○(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駁回)本人 票,帳號五二0二七,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區小企業銀行大肚分 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整,由甲○○背書,票載發票日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提示 前揭支票竟遭退票,而被告與丙○○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 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持有 被告先生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五二0二七,票號00 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九十五萬元,由被告甲○○背書,票載發票日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附卷,為其依據。訊之被告甲○○對於自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支票背書之印章為其所有,固供承不諱,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藝術潮美工工程行係丙○○我先生開的,對借款三百九十五萬的事我不知道, 那時生意不好有四處向別人借錢,都是先生借的;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 之帳戶是丙○○開設的,而支票上之字不是我寫的,印章是別人拿去蓋的,印章 是我的,工程行的印章沒錯,但我不知票係何人開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持被告之夫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五二0二七,票 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九十五萬元,背書人為被告甲○○,票載發 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並非被告甲○○,而係 自訴人之朋友鄭鎰金,且借款之金額為三、四十萬元,並非如票面金額之三百九 十五萬元之情,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不是今日到庭被告,當 初我朋友向我調三、肆拾萬,後來他拿這張票給我調頭寸,在台中市○○路財神 百貨那邊,我那朋友叫鄭鎰金,他拿這張票來時,上面的金額已經寫好了。他之 前在保齡球館服務,我不清楚他是否有經營地下錢莊。當時鄭鎰金說要借兩個月 ,但是時間到了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明確。如是,自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自訴前 ,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該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 六三九號),並於該案件偵查時指訴:「他(指丙○○)太太(指被告甲○○) 說要借的,借錢是他太太借的,他先生我只見過一次,但沒有說要借錢。是在五 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在他的店裡,他太太有拿何厝街八十八號的權狀給我看,我 看房子也是新新的,我也沒有他到地政機關去查。」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頁背 面),顯然已有不實。 ㈡再參以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二號案件調查時,經本院 提示上開支票予丙○○辨識後供述:「不是我開,是向地下錢錢借錢,開給地下 錢莊擔保的空白票,約八十年左右我退票以後,被拒絕往來後就不再使用支票, 票上金額過大,我們沒用過也沒借過這麼多錢,應該也不是我太太開的票。」、 「(支票你所開立?)不是,印章是我的,但非由我開立,我太太共用我的票, 但也不是我太太的筆跡,且我們開票的金額均是小額」、「(認識乙○○否?) 不認識。」等語(該卷第八頁、第十九頁),矧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 第六九二號案件調查時亦供述:「我太太,八十年間已與我分居。」等語(該卷 第八頁),參以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以前我不認識他,是經過朋友 阿宏介紹,在八十二年五月中旬。..」等語(該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如是, 就時間點而言,被告於八十年間即與丙○○分居,而上開支票為自訴人持有之時 間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則被告又如何在其夫丙○○開票後,再於支票背書。 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並非所開立,且並未在支票背書,尚採信。 ㈢綜上,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之夫丙○○向地下錢莊調借現金時,所開立交付予地 下錢莊做為擔保用之空白票,再由地下錢莊填寫金額後輾轉由自訴人之朋友鄭鎰 金交付予自訴人調借現金,而非被告向自訴人所借用,至堪認定。是本件借貸之 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被告之夫丙○○與地下錢莊,及鄭鎰金與自訴 人間,尚與被告無涉。至於自訴人即持有支票,而支票上又有被告之背書,被告 應否對自訴人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僅係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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