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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緝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一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 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中,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組互助會,自任 會首,並招攬甲○○參加互助會,約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日止,共計會員二十一名,於每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開標,甲○○因之同意 而參加二會,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得標,乙○○因缺錢使用,除給付部分款項外 ,尚積欠十萬元,俟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就全部合會債務和解,乙○○再 開具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予甲○○,惟屆期乙 ○○仍未將十萬元返還甲○○,且逃逸無蹤,因認乙○○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有參加伊組的互助會二會 ,死會所標到的錢伊均已交付,另活會部分已繳三期六萬元解約及加計伊向自訴 人借貸之金錢,而開立十萬元之本票;自訴人還欠伊死會的錢,故現與自訴人互 不相欠;又本件本票僅簽立「楊」字,不知是否伊所開立云云。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會員共計二十 一名,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二萬元 ,自訴人係參加二會員次,且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有得標,自訴人得標後 ,至下一次會期,被告即倒會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稱在卷,復據証人丙 ○○証述大致相符,並有會簿影本可佐;再查,本件被告開列予自訴人十萬元 之本票,應係被告就自訴人所參加二會員次(一活會,一死會)之合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併商談和解結果,認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十萬元,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開列十萬元本票交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十七日本院訊問),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再參以 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供陳:伊參加二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分以 七千五百元得標等語,查被告所組互助會係二十一會,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 分第九會次,以七千五百元得標計,應得之得標金應係三十一萬元(即二萬元 X死會會員次八,再加上一萬二千五百元X扣除甲○○一會之活會會員次十二 ,20000x8 +(00000-0000)x(21-9)=310000),並非自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日所述之十八萬餘元,惟如再扣除該死會部分,甲○○其後應繳納之 後續十二期死會會款二十四萬元(20000x12=240000),再加上甲○○已支付 之八期活會金額(即以首期二萬元,第二至第八會每期所繳會款不詳,惟參以 第九會之利息為七千五百元推估,每期所繳會款估約在一萬三千元以上,即以 20000+13000x7=111000) ,總計約係十八萬一千元,與自訴人所主張其可 得會款十八萬元相符,是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月十七日所述應 較其自訴狀所述可採,是被告應係與自訴人就該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和解,而 經計算後,積欠自訴人十萬元,而簽發該本票予自訴人等情,應認定,合先 敘明。 (二)至被告辯稱:自訴人得標的錢我全給她,但又向她借,開本票原因係因欠自訴 人錢,後經濟不好而未履行;自訴人有參加二會,死會所標到的錢伊均已交付 ,另活會部分已繳三期六萬元解約及加計伊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錢,而開立十萬 元之本票。自訴人還欠伊死會的錢,故現與自訴人互不相欠云云,與自訴人所 述不符,且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第九期得標,活會部分已繳納之金錢 至少八期,有會簿可佐,是被告所述,顯非可採,再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 月份之得標利息係七千五百元,該利息較一般合會行情甚高,顯見自訴人對會 首即被告之經濟能力感到懷疑,或急需用錢,衡情自訴人既係高價得標,豈可 能再借予被告,是應以自訴人所述較堪採信。至被告再辯稱:本件本票不知是 否伊所開立云云,查被告對曾開立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自訴人等情並不否認,再 參以本件係因發票人簽名處捺有指印,致字跡不明,惟由其上載明之身分証字 號及地址確係被告之字號及地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可佐,是本件 本票確係被告簽發,亦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確有組成上開互助會等情,亦為自訴人、被告及証人丙○○所不否 認,是自訴人參加被告所組之上開互助會,並非被告有施行何種詐術,且自訴 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第九會得標,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是本件自訴人參 加互助會之初,尚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欺罔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參 加互助會,則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招攬互助會係以不法手段而詐騙自訴人參加, 雖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達成和解,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開列本 票交自訴人收受,而該本票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後,被告仍未依和解結 果如數支付上開本票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違誠信,且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被 告未另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得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 務,即遽論被告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招攬互助會,有出於不法之欺罔手段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參加互助會,且因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則被告招攬互助會所為及 未兌現合會債務和解所開立之本票,即與前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被告前 揭辯詞均非可採,而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本院訊問時所述較堪採信,惟依 自訴人前揭供稱既不足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亦不得因被告辯詞非可 採信,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再參以本件自訴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一年六 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又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而自訴人於本票 到期日近二年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應認本案僅屬未依約 償還本票之民事糾葛(又本件民事糾葛亦已由被告之父與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 可佐)。是則,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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