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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緝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三四號   自訴人之  乙○○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戊○○即吳永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友人巫健鴻介紹予自訴人甲○○認識,被告 庚○○自稱其從事房地產買賣,資產獲利甚多(當日亦至附近看土地);日後 被告庚○○則經常至自訴人家中泡茶、聊天。 (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庚○○至自訴人家中稱:其於社口鄉有一 處工地將結案,尚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希望自訴人借貸予他,自訴人初始不 願意,庚○○狀似誠懇,並背書交付他人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自訴人之弟 王安住之帳戶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庚○○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帳戶, 約定一個月後返還,約定一個月償還期限將屆時,庚○○稱其一時無法還錢 ,請求再換票(再延二個月),自訴人遂准予再延二個月。 (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被告庚○○仍無法還錢,另稱其在社口鄉工地有 一棟未出售之房地,願提供予自訴人設定,並要自訴人拿取身分證影本、印章 ;佯稱要辦理設定,並要自訴人將第二次由被告庚○○所交付之支票交還,自 訴人亦應其要求將支票返還予被告庚○○。 (四)被告庚○○卻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經自訴人催討,被告聲稱該房地已有人願 意購買,待出售後即可還錢。 (五)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被告庚○○帶自訴人至雲林縣崙背鄉看一處土地,被告聲稱 其已購買該土地,但有地上物須補償他人,稱該土地買賣完成後,即可大賺一 筆,請自訴人再支助他,日後將連本帶利及以前欠款一次償還;其一再向自訴 人保證其已找到買主,絕不會誤了自訴人,始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另再借予五 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五十萬元;十二月十一日一百萬元;十二月 十六日四百萬元);被告庚○○為取信於自訴人,於是書寫借據一紙交予自訴 人,惟另找一人「吳永慶」為借款人,其僅於上面稱係「見證人」;自訴人當 時不知為何要如此處理,事後始知其居心不良。 (六)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庚○○除了向自訴人詐騙上開(五)之四百 萬元外,並另又趁機向自訴人詐騙五百萬元,其過程係被告庚○○先為取信自 訴人,於是帶自訴人至「瑞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己○○予自訴人 認識,並稱己○○係其合夥大股東,財務狀況良好;二人同時稱已提供土地設 定予自訴人以為擔保;等目前亟需現今週轉,很快即會有出售土地款項可得 ,請自訴人放心,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五百萬元保留部分,庚○○稱給自訴人 支付利息,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庚○○(同日自訴人始知庚○○將自訴人 先前交給伊之證件,拿去辦理設定,以被告邱漢璋所有之草屯土地供設定,自 訴人亦因此誤以為應可信賴),被告庚○○另交付借據乙紙及抵押權設定資料 。自訴人質疑為何如此處理?魏答稱:「給你保障,一星期即可還錢。」 (七)一星期後,魏某稱一時無法還錢,請再緩幾天,結果一再拖延至今,其並謂前 係被告邱漢璋及「吳永慶」(即被告戊○○)借的,彼等現在沒錢,自訴人可 拍賣邱之土地;經自訴人聲請拍賣邱漢璋土地,鑑價結果僅值二百餘萬元,自 訴人始知受騙。 (八)另被告為求脫免責任及延緩自訴人追訴,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找來被告丁○ ○、丙○○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稱錢係被告丁○○及丙○○拿去用,彼等願 以鴻鼎開發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房地償還自訴人借款,惟今仍無消息,又是一 次騙局。因認被告庚○○、己○○、邱漢璋、丁○○、丙○○ (均已判決無罪 確定)、吳永慶即戊○○等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供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 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 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與庚○○、己○○、邱漢璋、丁○○、丙○○等涉 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以投資土地需款週轉,陸續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 元,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償還,後被告等均未依約履行,且被告邱漢璋以其南投 縣草屯鎮土地,設定抵押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嗣該土地經自訴人聲請拍賣, 鑑價僅值二百餘萬元,而被告丁○○、丙○○簽定協議書,亦未依約履行等情, 及被告等簽發之借據、協議書等件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鴻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親自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供社口工地之用,另透過庚○○向自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係供雲林縣崙背鄉第 一商業大樓開發案繳稅之用,及己○○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時向己○○借得其 中三百萬元(業已清償己○○一百五十萬元),係供還林源壽借款之用,其後經 自訴人同意,以興建中之南屯工地「黎明春暉」第二期編號L、M兩戶房地抵付 上開欠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及本院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指稱本件借款均由被告庚○○所借, 合計款項一千二百萬元。並稱:「(為何借那麼多錢給庚○○?)我信任他, 因他從事不動產買賣,人家稱他魏老師。」(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卷 地二十八頁背面);「庚○○嗣後無法還款才找丁○○當人頭。(借錢時認識 己○○、邱漢璋、丁○○、丙○○、吳永慶等人?)不認識。但我懷疑他們是 共犯關係。(庚○○向你拿錢時有無說是其他共犯要用的或借的?)沒有,他 只說借錢要繳增值稅,只用一星期。」(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然被告戊○○於通緝到案時,因另案(八十九年自緝字第五三一號)經 本院收押禁見,審理時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係其親自 借款供環鼎公司社口工地之用,庚○○於前案審理中亦供明該款係居間介紹被 告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自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庚○○既僅為仲介人員,對於被告借款用途未必清楚,自訴人何以知上開 款項係供社口工地之用,參酌被告因案收押禁見之情,其所為供述當屬可採。 又自訴狀所附證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以吳永慶名義出具之借據, 表明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供處理崙背鄉土地之資金需要而為借款,見證人為庚○ ○,而自訴人亦自承借款前與庚○○至雲林縣崙背鄉現場了解後始為借款,於 最後一筆四百萬元撥款前一日收到被告出具之上開借據,上開借據既表明借款 用途,其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果以該款處理崙背鄉崙背第一商業大樓基 地上之欠稅款一千四百萬元之用,業據庚○○及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雲林 縣○○鄉○○段五0之九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所有權部主登記順序編號 九至十二)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該款確供處理上開崙背鄉土地稅捐單位禁止處 分塗銷之用,尚非無據。至己○○向自訴人借得五百萬元,被告向己○○借得 其中三百萬元乙事,業據己○○、邱漢璋(提供土地供借款五百萬元抵押之用 者)於前案審理中,同聲供述無誤,而被告已返還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餘不足款加計前開七百萬元共八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與被 告所派之代表丁○○、鴻鼎公司代表人丙○○共同簽立協議書,書明迄八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共計向自訴人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同意以鴻鼎公司興建中之「黎 明春暉」第二期編號L、M兩戶房地出賣予自訴人,以抵付上開欠款,而該協 議書相關人士中並無己○○或邱漢璋,而己○○、邱漢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時,業已表明借款人為邱漢璋、己○○為連帶何證人 ,並由邱漢璋以其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供為借款 抵押物,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借據在卷足證,則自訴人既知五百萬元非被告戊 ○○所借,戊○○另借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有如前述,何以共積欠八 百五十萬元,顯見其對於被告轉向己○○、邱漢璋借得上開五百萬元中之三百 萬元,並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乙事,當知之甚詳,否則何以願與被指派之人員 簽署上開協議書,而五百萬元原借款人既為己○○、邱漢璋,被告向己○○、 邱漢璋借得其中三百萬元乙事,既與自訴人無涉,自不生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 術情事。 (二)又被告己○○、邱漢璋等人自承為瑞賓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職員,其於八十三 年間擬籌組「瑞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杜木桃、杜麥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之一一號等五十八筆土地興建「崙 背第一商業大樓」,嗣因無法支應三億五千萬元之價款,而由被告吳永慶(即 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受被告己○○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業經 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王阿桔(該土地抵押權人)自訴被告己○○、魏趨樂 詐欺一案所確認,並判處被告己○○無罪(八十五年度自字二一一號,嗣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公訴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一九三二○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起訴己○○、魏趨樂二人 詐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己○○、 魏趨樂無罪(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足稽 ,足見本件自訴人所舉被告等向其借款之時,被告己○○、吳永慶(即戊○○ )、丁○○等人,確實有為投資雲林縣崙背鄉土地事由融資情形(相關證據參 酌同案被告丁○○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庭呈陳報狀之附件)。是被告等借款之 時,由被告庚○○告知其等在雲林縣崙背鄉投資土地(見自訴事實(五))需 款補償他人等語,均合於事實,其等以此事實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自忖借款風 險而予借款,得否以其等事後無法完成開發案,未能依約返還借款,遽認被告 等係施用詐術,即有可疑。 (三)況依本件情事,除被告庚○○堅詞否認係借款人外,其餘被告己○○、邱漢璋 、丁○○、丙○○、戊○○等均未否認借款之事實。且依自訴人自承其借款時 並未要求被告等設定抵押或書立借據,而係被告等主動給予保障(見自訴事實 三、五、六),果係被告等有意詐欺,何以由被告戊○○(即吳永慶)書立借 據自承借款之事實?又何須由同案被告邱漢璋提供南投縣草屯鎮土地供自訴人 設定抵押?同案被告丁○○、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再允諾提供台中市 南屯區「黎明春暉」第二期編號L、M房地,以價金轉作清償借款而出賣予自 訴人(見上開協議書內容一)?果自訴人僅識得被告庚○○,其餘被告己○○ 、邱漢璋、丁○○、丙○○、戊○○(即吳永慶)自訴人均不認識,亦不知其 等之關係,何以其等在自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一再自行曝光,坦然面對債 務?又自訴人對於被告等之債權,均已一一行使(於八十五年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對於被告丁○○債權實施假扣押;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邱漢 璋之土地),益見本件情節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之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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