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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緝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支付費用,竟意圖白吃白喝,自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 ○○路○段○○○號之金麗督飲料店餐廳點酒菜,致使自訴人及餐廳員工,誤信 其有付帳能力,都如數經供應,被告餐畢均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簽立本票,總 共八次共消費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四萬零八百元,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初請求 被告付款,竟拒不認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在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未依約付款 為論據。惟查:被告曾在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尚欠二十四萬零八百元消費 款未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自訴人提出 本票八件為證,固屬實情。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本票證 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在自訴人處消費,且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尚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消費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應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尚難論以詐欺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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