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
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
不法之
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
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支付費用,竟意圖白吃白喝,自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陸續至自訴人所經營,位於台中市
○○路○段○○○號之金麗督飲料店餐廳點酒菜,致使自訴人及餐廳員工,誤信
其有付帳能力,都如數經供應,被告餐畢均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簽立本票,總
共八次共消費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四萬零八百元,
嗣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初請求
被告付款,竟拒不認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
犯行,係以被告在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未依約付款
為論據。惟查:被告曾在自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尚欠二十四萬零八百元消費
款未付之事實,業經被告
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自訴人提出
本票八件為證,固屬實情。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本票證
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在自訴人處消費,且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尚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消費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
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應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尚難論以詐欺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