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林春欽)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林春欽,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經營化妝品公
司,並將其所有之房屋租予案外人丙○○,因丙○○與戊○○之職員房樹傑(已
死亡)間有債務糾紛,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與房樹傑同往甲○○經營之公
司與丙○○商談
和解事宜,甲○○見狀亦參與商談,雙方談判破裂,
嗣於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凌晨零時許,戊○○、房樹傑與乙○○及綽號「狗呆」、「阿祥」之
男子等人在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飲酒作樂,
適遇甲○○亦與其友人同在該舞
廳飲酒,雙方發生爭吵進而互毆,為舞廳工作人員制止,戊○○等人即返回台中
市○○路○段○○○號其公司,
詎甲○○竟因與戊○○等人互毆而心生不滿,竟
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把(未
扣案),尾隨戊○○等人進入
上址戊○○之公司,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
持有之上開手槍向戊○○射擊一槍,
擊中戊○○腹部,使戊○○受有腹部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
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見)。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
罪嫌,
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指訴及
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現場圖各一份在卷
可證
,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罪嫌,辯稱:伊
不認識被害人戊○○,伊未曾去過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更不可能於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至台中市○○路○段○○○號,持槍射擊戊○○等語。經查:(一)
被害人戊○○及證人乙○○固於警訊、
偵查時供證,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伊
等與友人在台中市金百樂門舞廳喝完酒後結帳走出舞廳門口時,與綽號「四聲」
者及其友人多名發生口角互毆,經舞廳人員制止後,伊等即返回台中市○○路○
段○○○號公司內泡茶聊天,約凌晨三時許,被告一人持九0手槍進入公司,朝
戊○○腰部射擊一槍,並命在場之人不得報警後揚長而去云云,然本案之偵辦,
乃係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年底因被告涉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偵辦
過程中,八十八年間
監聽被告之通信內容,不意發現被告尚涉本案之槍擊案件,
因而傳訊戊○○及證人乙○○等語,
業據承辦警員丁○○到庭證明屬實,是自八
十六年六月六日案發時間,
迄警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八日分別傳訊
戊○○、乙○○,其間隔已逾一年六月以上,而於警訊、偵查中,均係以警察局
所提供之影印口卡上被告臉部之照片供戊○○、乙○○
指認,則在間隔一年六月
後及戊○○、乙○○均
自承於槍擊前並不認識持槍者,僅見過持槍者一、二次面
等情況下,戊○○、乙○○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二)又戊○○於
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安排坐旁聽席仔細觀看被告之言談動作後,命被告先退庭後
,再令戊○○指認並
具結後證稱:被告並非當初持槍對伊射擊之人,向伊開槍之
人比較年輕,個子比較高約有一百七十公分,臉型絕對不像,伊有看清楚,的確
不是被告開槍射擊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嗣本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單獨
訊問戊○○,戊○○復再度明確指稱被告並非參與房
樹傑與丙○○談判之人,亦非持槍對伊射擊之人等語,本院復查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
佐證戊○○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實不得單憑其於警訊偵
查中之指認,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再者,證人乙○○屢經本院傳拘
無著,無從就其警訊、偵查中證詞之
憑信性予以調查,況乙○○於八十八年六月
九日之警訊筆錄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十二點左右,我跟朋友小傑(已
經死亡)與戊○○(綽號強叔)的朋友「狗呆」、「阿祥」等共五人在台中市金
百樂門舞廳喝酒,席間有兩個陌生人走進來跟強叔說了幾句話以後出去,我們也
跟著買單出去,走到門口時看到強叔與「四聲」在吵,之後我們與「四聲」的人
就打起來,對方大約有十餘人,後來舞廳的人出來制止,我們就停止打架,各自
散去,之後我們就到戊○○的公司泡茶,沒多久,林春欽(四聲)走過公司門口
,然後就從腰際拿出一把手槍向強叔射擊::我認識他(林春欽)只在八十六年
六月六日那天而已」,另於偵查中證稱:「(與林春欽
原本是否認識?)不認識
」、「(為何不認識又能指認?)之前於百樂門前打架就見過他」等語,是乙○
○係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在金百樂門舞廳所發生之衝突,伊本人在場參
與,對方則有十餘人,且與戊○○等人一起回戊○○公司。惟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當時打架者,有房樹傑、「古呆」、「阿祥」及伊等四人,對方
有「四聲」等四、五人左右,而打完架後,伊回公司,「古呆」等人亦隨伊回公
司泡茶聊天,過了一會兒,乙○○從外面進來一起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凌晨,究有無在金百
樂門舞廳參與衝突,即有可疑,再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繪製之槍擊案現場位圖
,伊本人係坐於戊○○之左側身旁,惟據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戊○○之左側並未坐人,且乙○○亦非坐於戊
○○身旁,在場關係人之位置圖亦迥然不同,此有現場位置圖二紙在卷
可稽,則
證人乙○○證稱係被告持搶射擊戊○○等語是否屬實,實值存疑。(四)另就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現場圖等證物而言,雖
能證明戊○○確有遭槍射擊而受傷之事實,然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亦射傷
戊○○之手槍亦未據扣案。從而本件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物證。(五)綜上
,被害人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既有可議,自不能僅以該等
有瑕疵之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有何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持槍射傷戊○○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