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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謢人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台中市○○路○段○○巷○○號附近,因見乙○○手抱小孩獨自一人 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備之際,以左手搶奪乙○○掛於左 手腕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因乙 ○○奮力與之拉扯皮包,並高呼搶劫引來路人觀看,被告始鬆手騎乘腳踏車離去 而未得逞,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等語。 二、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所有皮包之事實,固據被害人 乙○○及證人蔡惠美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卷可稽。惟被告係極重度精神殘障之人,有殘障手冊影本附卷足憑,且依起訴所 載,被告係騎乘腳踏車徒手搶奪路人皮包,而於警訊時就員警訊問事項大多答稱 不知道或沒有,顯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即異於常人 。經本院送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二十四年前即有 精神病症狀出現,主要以幻覺、妄想及不合理思考為主,因缺乏病識感,父母年 紀老邁,未能督促其就醫,近二年多來未常規性接受精神科治療,任其病情時好 時壞,導致出現不合常理及干擾社區安全之行為,依臨床經驗及鑑定經過,可知 被告於案發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為防止再度發生類似事件,建議接受長期 性持續之醫療,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仁靜醫字第一七五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考足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揆諸上開法條,本 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參酌上述鑑定報告,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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