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其友人真實姓名
待查綽號「小杰」之成年人之託,保管以直徑六公分及高十三公分之玻璃瓶為容
器,內裝黑色火藥一○○公克及報紙一團,瓶口以黑色膠帶封固,並外露兩條長
約十三公分之爆竹芯為引信之土製爆裂物一個,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
持有該具有
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一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乙○○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署
通緝中,復又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非
法施用毒品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循線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非法持有上開爆裂物
犯行,並扣得該爆裂物土製炸藥一
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寄藏炸藥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為證據
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
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
實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
無非以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自白、土製爆
裂物
扣案,及該爆裂物經送請
鑑定結果稱經以水泡擊解,發生爆炸,玻璃碎片四
射,認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等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寄藏
或持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是甲○○向伊借車去用,後來還伊時
,東西(按指爆裂物)就在車上。因係案發前兩天伊才發現東西在車上,想還他
但找不到人,所以一直放在車上。伊是案發前一、二天才開始使用,是伊哥哥、
姐姐去開回來的,用車時車子停在伊家裡,警訊時所供『小杰』沒有這個人,因
當時不想把甲○○供出來,怕會害到他,但現在不供出會對自己不利。」等語。
經查:㈠本院
依職權傳喚(提訊)甲○○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
十時許在0K-一四七八號汽車查到的土製炸藥是否你放的?)是,本來是要還
給阿財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放在駕駛座旁扶手置物箱內,有用東西蓋住,
借車是要用來搬家,但八月十四日因為麻藥、槍枝案件被警察抓。車子放在伊家
旁邊,不知道乙○○有沒有去牽,伊都沒跟被告講車子及鑰匙放在那裡,車子後
來如何伊也不知,其間均未與被告見面。土製炸藥是八十八年六月底,阿財放在
音箱裡面,八月十日要搬家時才知道,伊不敢丟掉,所以放在家裡,當時是因為
要丟掉才放在車上,伊的綽號是『大頭』與『小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
證人即被告之姐丙○○到庭證稱:「車子大部分是交
給乙○○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伊去神岡鄉牽回來,是乙○○跟伊講在神岡鄉
的,伊就去找看看,是去警察局備案前一天牽回來的˙˙˙車子找回來之後第二
天他(按指被告)又開走˙˙˙伊去神岡鄉從上車到牽回來約一、二小時,並沒
有發現任何東西,當時伊並沒有打開手煞車旁之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另於警方初訊時供稱:「伊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車子不見,當時車停放在娘家前,在門口發現伊弟弟乙○○留
字條說他將車子開走了,伊因擔心他在外出狀況,所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有向清水分局三田所請求協尋,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警方因乙○○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將他
逮捕,並在車上找出土製炸藥,伊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見
偵查
卷第十頁)。互核上開證人甲○○、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內容亦相互吻合;又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止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至目前為止仍因
案在監服刑中,有臺灣臺中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監總字第四二九二號、臺
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八七九號、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戒行字第二三三五號公函在卷
足憑,亦與其所述契合,且
參
酌甲○○本非案件之被告,竟願承擔刑事
訴追之危險坦承本件持有爆裂物犯行,
更見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從而,本件被告所辯系爭爆裂物係證人甲○○未經
同意擅自寄放在向被告借來之車輛
一節,應屬實在。㈡而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
承系爭爆裂物係綽號「小杰」之朋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寄放云云,另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在警局
所稱之「小杰」即是甲○○等語,然查甲○○曾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止二度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分別有上開公函附
卷
可稽,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人正身處臺灣臺中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豈能外出將系爭爆裂物交付被告?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
實並不相符;復參以一般人遇有警察追查
刑事案件時,多有隱匿同伴及避重就輕
之常情,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至屬可信。核上說明,系爭爆裂物既係在被告不
知情之情況下,存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則難認被告與甲○○有寄放之合意,
而認被告有非法寄藏爆裂物之犯罪
故意。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
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據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供詞
以觀,被
告發現本件土製爆裂物之時間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至本
案
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止,僅有約四日,時間尚稱短暫,姑不論被告辯
稱發現後即打算將系爭爆裂物返還甲○○等語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係不知情之情
況下被動取得系爭爆裂物,且時間不長而言,尚難認其主觀上對爆裂物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而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是本件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非法持有系爭爆裂物之犯行。㈣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
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寄藏
爆裂物之犯罪行為;另客觀上被告雖有被動取得系爭爆裂物之行為,然因缺乏證
據證明被告之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系爭爆裂物之犯罪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非法
持有爆裂物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行為,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以
期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