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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經警查獲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因曾犯騎 乘機車搶奪一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然於該搶奪案偵查期 間仍不知悔改,又因無業賦閒在家,四處遊蕩玩樂,欠缺經濟來源而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攜帶所有購自書 局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九0型式手槍一把,並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其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途經台中市○○區○○路○○○ 號前,發現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且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乙○○趁 四下無人之際,強行超車攔阻,迫使己○○停車,隨即拉開夾克拉鍊,拿出預藏 之玩具手槍對著己○○比劃之脅迫方式,致己○○不能抗拒後,強將己○○置放 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連同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身份 證、汽車駕照各一張、皮夾一個、摩托羅拉牌V3688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等 物一併取走,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劫取之行動電話一具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之代價販售不知情之戊○○,所得款項連同現金,均已花費殆盡,其餘得手之物 品連同玩具手槍均已丟棄,經警依行動電話之晶片使用紀錄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經變賣之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及證人戊○○、陳鴻興、丙 ○○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書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 證,被告於本院審理初期,雖不爭執強取被害人皮包等財物,然辯稱未曾持玩具 行搶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強行攔阻被害人機車,並持槍脅迫被害人,致使 不能抗拒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亦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 ,被告遭警查獲後,對於所持之玩具槍枝,亦坦承係在台中市○○○街○○○號 之甲○○○所購得,並於警方陪同下,前往該書局指出與所持以行搶之玩具手槍 同型之槍枝,亦有照片三幀在卷,以被告所供稱之書局,係以販售文具為主 業經證人即書局負責人連文發陳明在卷,被告若非曾在該址購得所搶所用之玩具 槍枝,豈有經警查獲後,隨即能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指出同型玩具槍枝之理,是綜 據上述,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初期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 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 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自當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顯為限時法之規定。而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 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期滿,應自三 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在內),其授權命令 已無根據,自不生效力,不能復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延長。雖有謂該條例未經 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明」,不生失效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 三條法規期滿當然廢止規定,應至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始有 用,當時並無溯及效力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限時 法之基本原理,絕無期滿後仍屬有效或效力未明之原理,本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 有無明文而異,其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 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 」之適用,據以推論懲治盜匪條例仍未失效云云,自屬誤會。另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二十三條但書所謂法規廢止「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亦非限時法於期限經 過後當然失效以外之另一失效要件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保障人民知之權利,核 其性質,非攸關法規本身之效力,因之,限時法於期限屆滿當然失效時,即使未 由主管機關公告周知,亦未改變限時法業已失效之事實。或謂該條例於四十六年 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 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該條例全 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 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該條 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該條例重 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然參酌 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會議紀錄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 係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 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例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 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 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會始無異議通 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 往前移而已,該條例並未重新經過三讀之立法程序,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 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另觀之卷附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 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雖載:「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 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然則,已失效之法律,何得刪 除其中條文,自係出於誤認有效而為,是未經重新立法程序,原有失效之限時條 例為失效,縱送請總統公布,仍無由經刪除部分條文方式而宣告該條例復活。 況且,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其未經重新正 當立法程序亦灼然甚明。因之,四十六年當時雖僅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欲將 其改變為常態法,然因未有重新立法之程序,自與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 」係十三年之「懲治盜匪法」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而三十四年之「懲治盜匪 條例」係十七年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失效後重新制定之新法,其間過程,迥 不相同;亦與三十七年之「懲治走私條例」於四十四年修正全文、「肅清煙毒條 例」於八十七年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之情形,顯然有異 ,自不得援引比附。故不論自立法委員之修正意見,或由修正條文內容觀之,該 條例於四十六年之修正,並非重新制定新法。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其解釋內容僅係針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 贖罪唯一死刑之嚴刑規定是否違憲,促請立法機關妥為檢討;並未就該條例之立 法沿革判斷其是否失效,自不能以該號解釋認定其實體規定合憲,而推論大法官 認定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進而言之,該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法律違憲與否之問題,與法律是否 有效,乃層次不同之問題,自無從相提並論,大法官會議並未對該條例仍為有效 作成解釋。或有謂該條例為一大多數人認為有效的法律,故該條例應為現實上有 拘束力之法律云云。此說法倘針對民商法或契約習慣上觀之,或許言之成理,惟 刑事法律必須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習慣上已被接受的失效法律作為法 源。綜上說明,尚難認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而得適用之法律,公訴意旨謂 應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方因 乘騎機車搶奪單身女騎士,甫遭警方查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竟再度以機車為工具,進而持玩具手槍脅迫夜歸之單身女騎士,劫取財物 ,犯罪雖僅八千元及價值一萬二千元之行動電話一具,尚非甚鉅,且所持未具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施以脅迫而未及人身,手段未臻凶殘,然慮及被告一再以不當方 式,解決個人玩樂所需經濟來源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作案所用之玩具手槍,未據扣案,實不能證明該 玩具手槍之材質,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及是否具危險性,自 難以兇器論,且該玩具手槍,業經被告丟棄,已為被告陳明在案,為免日後執行 上困難,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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