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拾月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即認其涉犯常業詐欺、行使
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用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經本院
訊問被告
等之後,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