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訴人誤繕為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刷卡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特約商店名稱為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
台幣陸萬元之偽造「LINDA」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之「LINDA」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
詎乙○○為利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發卡銀行借貸現金及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所
有人依約清償之程序,以取得現金及所消費之財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
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七○號五樓,未經甲○○同意,連續拿取甲○
○所有置於上址臥室桌上之皮包內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所發給之卡號:五四○八─○五○○─一九○三─○○○八─四二○號之
信用卡一張,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持該信用卡前往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
「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結帳時提出前開信用卡供該公司店員在
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甲○○之名義,
偽造其「LINDA」(即甲○○)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
係「LINDA」(即甲○○)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
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
核對,致使特約商店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而取得六萬元消費款項
之財物;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該卡至設在台中市○○路上之花旗銀行自動提款
機,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一萬元、三萬元;
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再持該卡至上開自動提款
機,以
上揭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計乙○○共預借現金八萬元,足生損害於甲
○○、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為避免前開
犯行被
發現,於每次刷卡消費或提領現金後
旋即將該信用卡放回甲○○之皮夾內。
嗣經
甲○○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信用卡遭被冒用盜刷之情形而報警處理,方發
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八十八年八月份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影本各乙紙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而冒用被害人名義之信用
卡,偽造被害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原
持卡人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以他人名義之信用
卡透過自動提款機取得設置該提款機銀行之現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三
十日,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在台中市○○路上之花旗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詐領一
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
法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二
次提款行為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四次提款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依詐欺取財罪
處斷,及
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
和解,業已清償上開信用卡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主刑,以示
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參,茲考量被
告犯後業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
扣案之被告於泛亞旅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時所偽造之「LINDA」名義簽帳單
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INDA」署押
一枚及顧客存根聯上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既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爰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