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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訴人誤繕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刷卡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特約商店名稱為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 台幣陸萬元之偽造「LINDA」名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之「LINDA」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乙○○為利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由發卡銀行借貸現金及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所 有人依約清償之程序,以取得現金及所消費之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 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七○號五樓,未經甲○○同意,連續拿取甲○ ○所有置於上址臥室桌上之皮包內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所發給之卡號:五四○八─○五○○─一九○三─○○○八─四二○號之 信用卡一張,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持該信用卡前往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 「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結帳時提出前開信用卡供該公司店員在 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甲○○之名義, 偽造其「LINDA」(即甲○○)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聯係複寫而成,表明 係「LINDA」(即甲○○)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 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 核對,致使特約商店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取得六萬元消費款項 之財物;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該卡至設在台中市○○路上之花旗銀行自動提款 機,輸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一萬元、三萬元;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再持該卡至上開自動提款 機,以上揭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計乙○○共預借現金八萬元,足生損害於甲 ○○、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為避免前開犯行被 發現,於每次刷卡消費或提領現金後即將該信用卡放回甲○○之皮夾內。經 甲○○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始發現信用卡遭被冒用盜刷之情形而報警處理,方發 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八十八年八月份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簽帳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而冒用被害人名義之信用 卡,偽造被害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原 持卡人而同意被告刷卡消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他人名義之信用 卡透過自動提款機取得設置該提款機銀行之現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三 十日,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在台中市○○路上之花旗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詐領一 萬元、三萬元;五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二 次提款行為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四次提款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 和解,業已清償上開信用卡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考量被 告犯後業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被告於泛亞旅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時所偽造之「LINDA」名義簽帳單 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張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LINDA」署押 一枚及顧客存根聯上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爰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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