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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懷珉」印文貳枚、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 」上偽造之「丙○○」署押參枚、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某工地拾獲陳懷珉、丙○○二人 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其後甲○○另起常業重利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代刻偽造「陳懷珉」之印章一枚,再持前開陳懷珉之國民身分 證,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內,以陳懷珉為用戶申請 人,其為陳懷珉之代理人,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蓋用「陳懷珉 」之印文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申請 裝設(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中華電 信台中分公司附近,因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不詳姓名 之業務員在路邊做促銷行動電話門號活動,持丙○○之國民身分證,以丙○○ 名義,由不知情之該業務員填具「服務申請表」之私文書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懷珉、丙○○、 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又另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昌永借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及委用不知情友人劉慶玓之名義申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甲○○並申請將(0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將通訊工具準備完成之後,即自八十 八年七月中旬起,在聯合報刊登「銀行票貼、免押免保好商量、手續簡便立即撥 款、0四─0000000、魏經理」之廣告,用以招攬急迫需要現金週轉或無 經驗之人前來借貸款項,再藉以盤剝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 業。有乙○○急需現金週轉,因見甲○○所刊登之前揭廣告,即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甲○○取得連繫,向甲○○要求 借貸金錢,甲○○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街 三十之一號乙○○所經營之「童夢實業有限公司」視查,雙方議定由甲○○出借 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予乙○○,利息則以十天為一期,每十萬元要二萬元 之利息,該次借款並先預扣一期之利息七萬二千元,實際借貸二十八萬八千元予 乙○○,乙○○則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本票及交付同額客票予甲○○以 供質押;其後乙○○又因急需現金週轉而陸續多次向甲○○借用高利貸,前後共 計借貸七十五萬元,甲○○則藉此陸續向乙○○收取約五十餘萬元之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 ○○號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陳懷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質押予甲○○ 之支票八張、本票三張,及甲○○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0000-000000 號(向友人蔡昌永借用)、0000-000000號(冒丙○○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陳懷珉、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 刻「陳懷珉」之印章一枚、持陳懷珉、丙○○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申請書申請市內 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在聯合報刊登放款廣告、放款共七十五萬元予乙○○ 並收取利息等事實供承不諱,然辯稱利息是以十萬元每月一萬元計算,貸放利息 不高,前後僅收取約八萬元之利息,且乙○○曾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再報警查 緝,其非處急迫情形,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等語。經查: (一)侵占遺失物部分:有陳懷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附於審理卷之證物袋內)扣案 可證,及丙○○之警訊筆錄附卷足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二)偽刻「陳懷珉」之印章一枚及偽造申請書申請電話門號部分:有中華電信台中 分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東信電訊公司之「服務申請表」影本各一 紙附卷足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扣案可資佐證,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三)常業重利部分:被告貸放款項盤剝重利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乙○○所提供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所列印之票據明細 表影本附卷及供質押之支票八張、本票三張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利息是以十 萬元每月一萬元計算,前後僅收取約八萬元之利息,然所述預扣利息情形(即 第一次借三十六萬元,僅預扣三萬元利息,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與利息計算方式並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曾收受乙○○所交付之 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五紙轉交其母親及姐姐用以償債(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足見被告自乙○○處所收取之利息應不只八萬元。被告所述利息計算及收取利 息數額既有前開可疑之處,所辯上情即難遽以採認。又被告收取「每十萬元十 天一期利息二萬元」(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之利息,與一般銀錢業者信 用貸款年息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或一般民間私人借款年息約百分之二十 四至百分之三十六相較,高出有數十倍之多,為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被告以在 銷路廣大之聯合報上刊登放款廣告招攬不特定急需資金週轉者前來借錢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廣告之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之經營行 為頗具規模;再參照其貸放予乙○○之款項有七十五萬元之鉅,顯係以重利盤 剝為常業至明。至於被告所辯乙○○曾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再報警查緝,其 非處急迫情形,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一節,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三號陳漢斌、陸民生涉犯重利案,及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0五一號賴文章、施志明涉犯重利案之案卷,固查悉該二案亦是 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然綜觀本案及前開二重利案件之放貸情形,貸 款之被告等人均是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且貸款後均有向乙○○收取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其等重利犯行斯時均已成立,此不因乙○○事後向警方報案查 獲而有不同,被告自不得據此卸免刑責。從而被告所辯之情,係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以一 侵占行為同時侵害陳懷珉、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 處斷;所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刻「陳懷珉」印章及偽造「丙○○」署押(均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及電訊公司業務員為之,為間接正犯),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所為常業重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重利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常業重利與侵占遺失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罰金刑部分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常業重利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中華電信台中分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懷珉」印文二枚、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丙○○」署押三 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以「丙○○」名義申請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陳懷珉」印章一枚,業經 被告丟棄而滅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供犯常業重利罪 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向友人蔡昌永借用,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乙○○質押借款 所用支票八紙、本票三紙,因被告雖非法取得重利,但借款予乙○○之部分仍屬 合法,被告自得依法請求乙○○還債,自不宜將上開支票及本票沒收而妨害被告 合法行使權利,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 為一萬元)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 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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