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七一三七號
)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一六一一八、一五二九四、一0五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五號)鑰匙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利用丙○○台中縣太平市○
○街○○○號住處大門未鎖,侵入丙○○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竊取丙○○所有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
旋為丙○○發現並呼叫鄰居報警查
獲。
(二)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利用癸○○台中縣大平市○○路○段○○
○號癸○○住處大門未鎖,侵入癸○○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在屋內翻箱倒櫃,
著手竊盜行為,旋為癸○○發現並報警查獲而行竊未遂。
(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利用甲○
○所使用之登記甘興霖所有之HQR─0五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前開機
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辛○○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住處,利用辛○○前開住處大門未鎖,意圖行竊侵入辛○○前
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尚未著手竊取財物,旋為返家之辛○○報
警查獲。
(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大友保齡球館旁停
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遭不詳人所
竊取而停放在上址之JOW─二九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交
岔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鑰匙一支。
(五)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口,竊取戊
○○所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時許在台中市縣○○市○○路○段○○巷
○○弄○號前被不詳人所竊取,而停放在上址之KYV─一二六號機車,嗣於
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平路口為警查獲。
(六)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附近,
利用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OKA─一一七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OK
A─一一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OKA─一一七號機車至壬○○
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利用無人在家,無故侵入壬○○前開住
宅行竊,並打開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且竊得打火機一個,得手後,
適壬○○
返家捕獲並報警。
二、案經被害人許州諱、壬○○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四)、(五)、(六)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己○○、戊○○、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各
三紙
可稽。另被告
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一)、(二)、(三)、(七)部分犯
行,辯稱:他並未偷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只是去該流找朋友,站在門口看到
金融卡掉在地上,將其檢來,並入屋內叫人,被害人下樓以為金融卡是他偷的;
再他並未進入被害人癸○○前開屋內,亦未著手竊取財物;又被害人甲○○之前
開HQR─0五六號機車並非他所竊取,他亦未騎乘前開機車至被害人辛○○前
開住處;另他進入
告訴人壬○○住處,只是想抽煙,並不是要進去偷東西云云。
惟查:
(一)前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見被害人丙○○前開住處大門未關
上,才進入行竊,並坦承有拿取前開金融卡之事實。再被害人丙○○於警訊中
供稱前開金融卡係置於皮包內,當時因聽到樓下有聲響,感覺有異,下樓查看
,發現被告在客廳並手持前開金融卡。於本院亦証稱前開金融卡是放在皮包內
,不是掉在地上,且前開住處係新房子,她是第一個住進來之住戶。是被告顯
不可能係前往上址找朋友,而在地上拾獲前開金融卡。前開金融卡應係被告所
竊取。
(二)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見屋內無力且門未鎖而進入屋內,
入內後翻箱倒櫃正要尋找財物而被屋主發現。被害人癸○○於警訊時亦供稱他
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在屋內翻箱倒櫃,尚未竊得財物。於本院亦証稱其入屋內
時,看到被告在衣櫃處拉出衣櫃在找東西。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
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三)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所
失竊,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可稽。再另一被害人辛○○於警訊
時亦供稱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係被告騎至他前開住處,因被告被他抓住
,央求他原諒,並從身上取出機車鑰匙開啟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置物箱
,証明未竊得財物,才知道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係被告騎來的。再証人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亦証稱他到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辛○○在爭執
,他在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旁找到鑰匙,可以啟動前開HQR─0五六
號機車。被害人甲○○於本院亦証稱扣案之機車鑰匙即係他所失竊之前開HQ
R─0五六號機車鑰匙。被害人辛○○於本院亦証稱被告有自身上取出鑰匙匙
開啟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置物箱。是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應係被
告所竊取。
(四)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他是臨時起意進入告訴人壬○○前開住處
偷竊,他動手打開辦公桌抽屜尋找有無財物,並拿取辦公桌上打火機,此時見
屋外有人,便要走出去。告訴人壬○○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有動手打開辦公桌
中間抽屜偷竊財物,他趕快進入抓住被告,被告表示要進來找人,並已偷拿一
個打火機,藉口說要抽煙,他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既與告訴人不認識,卻進入
告訴人家中打開抽屜,且取告訴人住處之打火機,渠顯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並行竊。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三)(竊取機車)、(四)、(五)、(
六)、(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前開犯罪事實(七)
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竊盜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侵害居住
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甚多、以侵
入他人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嚴重危及民眾居住之自由安全、所行竊物品之價值
,及渠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五號)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開犯罪
事實(四)之機車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
違禁物,亦無証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