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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七一三七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一六一一八、一五二九四、一0五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五號)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利用丙○○台中縣太平市○ ○街○○○號住處大門未鎖,侵入丙○○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丙○○所有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為丙○○發現並呼叫鄰居報警查 獲。 (二)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利用癸○○台中縣大平市○○路○段○○ ○號癸○○住處大門未鎖,侵入癸○○前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在屋內翻箱倒櫃,著手竊盜行為,旋為癸○○發現並報警查獲而行竊未遂。 (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利用甲○ ○所使用之登記甘興霖所有之HQR─0五六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前開機 車。得手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辛○○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住處,利用辛○○前開住處大門未鎖,意圖行竊侵入辛○○前 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尚未著手竊取財物,旋為返家之辛○○報 警查獲。 (四)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大友保齡球館旁停 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遭不詳人所 竊取而停放在上址之JOW─二九九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交 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前開鑰匙一支。 (五)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口,竊取戊 ○○所有,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時許在台中市縣○○市○○路○段○○巷 ○○弄○號前被不詳人所竊取,而停放在上址之KYV─一二六號機車,嗣於 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與東平路口為警查獲。 (六)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附近, 利用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OKA─一一七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竊取OK A─一一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OKA─一一七號機車至壬○○ 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利用無人在家,無故侵入壬○○前開住 宅行竊,並打開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且竊得打火機一個,得手後,壬○○ 返家捕獲並報警。 二、案經被害人許州諱、壬○○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四)、(五)、(六)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己○○、戊○○、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各 三紙可稽。另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事實(一)、(二)、(三)、(七)部分犯 行,辯稱:他並未偷被害人丙○○之金融卡,只是去該流找朋友,站在門口看到 金融卡掉在地上,將其檢來,並入屋內叫人,被害人下樓以為金融卡是他偷的; 再他並未進入被害人癸○○前開屋內,亦未著手竊取財物;又被害人甲○○之前 開HQR─0五六號機車並非他所竊取,他亦未騎乘前開機車至被害人辛○○前 開住處;另他進入告訴人壬○○住處,只是想抽煙,並不是要進去偷東西云云。 惟查: (一)前開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見被害人丙○○前開住處大門未關 上,才進入行竊,並坦承有拿取前開金融卡之事實。再被害人丙○○於警訊中 供稱前開金融卡係置於皮包內,當時因聽到樓下有聲響,感覺有異,下樓查看 ,發現被告在客廳並手持前開金融卡。於本院亦証稱前開金融卡是放在皮包內 ,不是掉在地上,且前開住處係新房子,她是第一個住進來之住戶。是被告顯 不可能係前往上址找朋友,而在地上拾獲前開金融卡。前開金融卡應係被告所 竊取。 (二)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見屋內無力且門未鎖而進入屋內, 入內後翻箱倒櫃正要尋找財物而被屋主發現。被害人癸○○於警訊時亦供稱他 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在屋內翻箱倒櫃,尚未竊得財物。於本院亦証稱其入屋內 時,看到被告在衣櫃處拉出衣櫃在找東西。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三)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 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所 失竊,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可稽。再另一被害人辛○○於警訊 時亦供稱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係被告騎至他前開住處,因被告被他抓住 ,央求他原諒,並從身上取出機車鑰匙開啟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置物箱 ,証明未竊得財物,才知道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係被告騎來的。再証人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亦証稱他到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辛○○在爭執 ,他在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旁找到鑰匙,可以啟動前開HQR─0五六 號機車。被害人甲○○於本院亦証稱扣案之機車鑰匙即係他所失竊之前開HQ R─0五六號機車鑰匙。被害人辛○○於本院亦証稱被告有自身上取出鑰匙匙 開啟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置物箱。是前開HQR─0五六號機車應係被 告所竊取。 (四)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他是臨時起意進入告訴人壬○○前開住處 偷竊,他動手打開辦公桌抽屜尋找有無財物,並拿取辦公桌上打火機,此時見 屋外有人,便要走出去。告訴人壬○○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有動手打開辦公桌 中間抽屜偷竊財物,他趕快進入抓住被告,被告表示要進來找人,並已偷拿一 個打火機,藉口說要抽煙,他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既與告訴人不認識,卻進入 告訴人家中打開抽屜,且取告訴人住處之打火機,渠顯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並行竊。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三)(竊取機車)、(四)、(五)、( 六)、(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開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前開犯罪事實(七) 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竊盜 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侵害居住 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次數甚多、以侵 入他人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嚴重危及民眾居住之自由安全、所行竊物品之價值 ,及渠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五號)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開犯罪 事實(四)之機車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証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