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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參支 及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 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 處分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再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或台中縣太平市 ○○○路○○○號辦公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燃燒香煙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在 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復採取其尿液送 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經釋放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上開辦公室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一點 一公克),而採取其尿液送驗亦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 案足資佐證,且其於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之尿液,分別經送台中市 衛生局、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九七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應認被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再度施用毒品 犯行,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共一點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 支,因無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香煙中析離,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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