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港務警察所現職警員,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係滾石國際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之錄音著作,非經
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
年初某日起,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台中縣○○鎮○○○街○
號台中港務警察所外事課警員寢室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等設備,擅
自以燒錄機燒錄光碟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二、三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
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員會同台灣港務警察所人員
搜索台中縣○○鎮○○○街○
號台中港務警察所外事課警員寢室,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光碟片、燒錄器、
硬碟機、光碟目錄、歌曲介紹單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右揭唱片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右揭侵害著作權之
犯行,辯稱:扣案之音樂光
碟片並非伊所燒錄重製,伊係由網路上點選購買,是買來自己聽的,至於扣案之
燒錄機是買來自己玩,用來燒錄自強活動及同事婚禮錄影翻製成光碟片,伊沒有
燒錄音樂光碟片及MP3,也沒有販賣光碟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
告訴人
代理人甲○○、朱晉輝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
在卷足參,是告訴人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享有錄音著作
無訛;而被告
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自行以燒錄器燒錄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之事
實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四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光碟目
錄及廣告單等物均為其所印製,而扣案之廣告單(如附表二所示證物編號二十一
)上載明可提供音樂光碟,而扣案之光碟目錄多冊均包括音樂光碟之目錄,且扣
得被告所有之音樂光碟歌詞及歌曲介紹單影本多份(如附表二所示證物編號十三
、二十四),被告如為單純備份,豈有影印上開歌詞及歌曲介紹單之必要,是被
告主觀上有銷售之意圖,至為灼然;參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有部分同一
被侵害歌曲之盜版光碟片有二片,若被告單純由網路上點選購買供自己聽用,何
須費貲購買重複之光碟片,且扣案物中尚有燒錄機、硬碟機、空白之光碟片、光
碟片包裝袋、光碟貼紙等物,足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歌曲確係被告意圖銷售而
自行重製甚明,被告事後
翻異前供,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
證人即被
告之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係被告自網路上所購
買云云,惟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所為
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
人即被告之同事程效縈、李昆達於本院審理中雖分別證述:被告曾幫忙拍攝自強
活動及婚禮,並製成光碟片分送同事云云,惟其二人之證詞僅證明被告有幫忙拍
攝自強活動及婚禮,並製成光碟片之情,但不能證明扣案之上開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光碟片非被告所重製,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未以扣案之燒錄機、硬碟機重製
盜版光碟片。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重製盜版光碟片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
法益,為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
處斷。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其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惟其尚未實際販賣,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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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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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空白光碟片 │叁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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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光碟片包裝袋│伍拾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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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光碟片包裝袋│拾拾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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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說明書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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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目錄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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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目錄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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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目錄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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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廣告單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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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光碟貼紙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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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歌面介紹單 │壹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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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硬碟機 │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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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燒錄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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