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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子○○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丑○○         丙○○         癸○○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 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子○○、壬○○、己○○、丑○○、丙○○、癸○○、甲○○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戊○○、壬○○、己○○、丑○○ 、丙○○、癸○○、甲○○,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 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子○○、壬○○、己○○、丑○○、丙○○、癸○○及甲○○等八人因 急需現金週轉,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 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惟戊○○等八人因未任職,或因 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 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 申貸。戊○○等八人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戊○○等八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 業務員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 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且在該表所示內容 之證明書上,同時偽造各該負責人之署押,偽造成戊○○等八人分別在各申報單 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戊○○等八人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辛○○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 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 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 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戊○○ 等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 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 員警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而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 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子○○、壬○○、己○○、丑○○、丙○○、癸○○及甲○○ 等八人雖均坦承經由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貸款等事實, 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係辯稱:其未曾見過借款 申請書,且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業務員係拿空白紙予其簽名 ,其未見過相關資料等情;另被告子○○則辯稱:其未見過借款申請書,對保時 其雖提出私章,但曾帶保證人到現場為其擔保,對保時人甚多而未見過對保資料 等情;被告壬○○亦辯稱:未見過借款申請書,亦不知上開偽造之情;被告己○ ○則辯稱:其未見過借款申請書,亦未簽名,但有蓋印章,其尚曾提出自己之扣 繳憑單,其不知有偽造情事等情;被告丑○○則辯稱:其未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 及蓋章,然曾提出自己之在職證明,而未見過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情; 被告丙○○辯稱:未見過借款申請書,印章係承辦人自己蓋用,其還以其太太為 保證人並提出土地供擔保等情;被告癸○○即辯稱:未見過借款申請書,對保時 其並未蓋用印章;被告甲○○則辯稱:未見過借款申請書,且曾提出自己之在職 證明,其等未見過對保之相關資料等情。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與服務(在職)證明書,均非由被告戊○○等人 所自行提供之真實文件等情,為被告戊○○等人所是認,復有另案被告庚○○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 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 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 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 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在卷,且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資佐證, 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疑。 (二)次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供承,其原有提出自己之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但中福公司之代辦人說金額不足,無法辦理,並說要為其找一家公 司來辦,並弄一張資料以通過申請,且對保前代辦人確有告知須記住藉以申報 之公司地址,並要其於銀行問時依該資料回答,只是銀行並未詢問上開事項, 對保時其有到場等語;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 「子○○」之署押及印文係其自己所為,其雖曾提出自己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但代辦人說金額不足,代辦人有拿出很多資料予其蓋章且保證沒事,並書 寫公司資料予其收執,要其於對保時按照該資料回答銀行之對保人員,且陳稱 會想辦法將其所得部分提高,其只是不知代辦人如何處理,其有於銀行約定書 、委託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 確有於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簽名,而與代辦人接觸時,代辦人即拿借款申請 書予其填寫,其雖曾提出自己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但代辦人向其陳稱金 額太少而不用,且會想辦法幫其辦好,並於對保當天告知其貸款資料之來源, 且要其須記住公司等資料以應付銀行行員之查核等語;以及被告己○○陳稱, 其雖曾提出自己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但代辦人說金額太少等情;被告丑○ ○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對保時有提出私章並要其蓋章,其雖未曾提出 扣繳憑單,但代辦人說會為其處理,其有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情;被告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確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其提出自己之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時,代辦人說金額太少會加以處理,又對保時其確有在場 並提出私章,代辦人尚曾向其表示說要買一張扣繳憑單等情事;被告癸○○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確有於借款申請書上蓋章,又對保時係業務員向 其拿私章去蓋,其於對保時有看到假的服務證明書,其代辦人尚於對保前提供 其任職公司之資料,並要其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依照該資料陳述等情;被告甲○ ○亦供陳,其代辦人於對保當日甫拿出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給其看,並要其於 對保時依該資料內容陳述等情,是被告戊○○、子○○、壬○○、己○○、丑 ○○、丙○○、癸○○及甲○○等八人,自已實難諉稱其等不知對保時所使用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 (三)另觀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 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 )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 上」等語,核諸除被告癸○○及甲○○外,其餘被告戊○○等人之扣繳憑單上 ,於「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均蓋有二枚不同之印 文,顯見其中一枚印文,係其等於接受對保時當面所蓋等情,以及另案被告即 被告戊○○之代辦人丁○○與被告壬○○之代辦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客戶 即借款人均知悉其等提供假的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語,益見被告戊○○、 子○○、壬○○、己○○、丑○○及丙○○等人在對保時,確已知悉據以申辦 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綜上所述,被告戊○○等八人上開所 辯,均係試圖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而被告子○○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辛○○及 詹嘉惠,自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八人之犯行, 均以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戊○○等八人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 及服務(在職)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 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以偽造扣繳憑單部 分,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然 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 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 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 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等此部份之行 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被告等八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八人分別與為其等代辦上開 事宜之各承辦業務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中福公 司之業務員庚○○、「林先生」與被告等八人間因未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八 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庚○○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等 八人與庚○○、「林先生」間,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等八人同時地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非鉅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戊○○、壬○○、己○○、丑○○、丙○○、癸○○、甲○○等 七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七紙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二 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 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 (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 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按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 不得在本案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 │附表一: │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 1 │戊○○│六十一萬│三萬六千│  │東益鉛錘廠 │陳益如│ 丁○○ │ │ │ │二千元 │七百二十│ │有限公司 │ │87.04.09│ │ │ │ │元 │ │ │ │ │ ├──┼───┼────┼────┼──┼──────┼───┼────┤ │ 2 │子○○│六十五萬│二萬四千│  │君智企業有 │康金龍│ 謝榮達 │ │ │ │三千八百│六百五十│ │限公司 │ │87.04.30│ │ │ │零八元 │一元 │ │ │ │ │ ├──┼───┼────┼────┼──┼──────┼───┼────┤ │ 3 │壬○○│六十七萬│四萬零三│  │駿祥工程有限│蔡旺 │ 乙○○ │ │ │ │二千五百│百五十元│ │公司 │ │87.05.08│ │ │ │元 │ │ │ │ │ │ ├──┼───┼────┼────┼──┼──────┼───┼────┤ │ 4 │己○○│五十一萬│三萬零六│  │啟道廣告工程│陳聯傳│某成年女│ │ │ │元 │百元 │ │股份有限公司│ │子 │ │ │ │ │ │ │ │ │87.05.08│ ├──┼───┼────┼────┼──┼──────┼───┼────┤ │ 5 │丑○○│五十八萬│二萬九千│  │沁和實業股份│林庭崧│ 謝榮達 │ │ │ │五千三百│二百六十│ │有限公司 │ │87.05.15│ │ │ │元 │五元 │ │ │ │ │ ├──┼───┼────┼────┼──┼──────┼───┼────┤ │ 6 │丙○○│五十二萬│三萬一千│  │久固工程行 │李造圍│張姓成年│ │ │ │六千七百│六百零二│ │ │ │女子 │ │ │ │元 │元 │ │ │ │87.05.21│ ├──┼───┼────┼────┼──┼──────┼───┼────┤ │ 7 │癸○○│六十一萬│三萬六千│  │明鈺空調工程│李春進│ 廖子琪 │ │ │ │五千元 │九百元 │ │有限公司 │ │87.05.28│ │ │ │ │ │ │ │ │ │ ├──┼───┼────┼────┼──┼──────┼───┼────┤ │ 8 │甲○○│五十二萬│二萬六千│  │博雅塑膠股份│劉奕博│陳志明 │ │ │ │三千八百│一百九十│ │有限公司 │ │87.05.28│ │ │ │九十元 │五元 │ │ │ │ │ └──┴───┴────┴────┴──┴──────┴───┴────┘ 附表二: ┌───────────────────────────────────┐ │附表二: │ ├──┬───┬─────┬──┬───┬──────┬────────┤ │編號│姓 名│ 服務單位 │職稱│負責人│ 證明書日期 │備 註│ ├──┼───┼─────┼──┼───┼──────┼────────┤ │ 1 │戊○○│東益鉛錘廠│組長│陳益如│87年3月18日 │一份 │ │ │ │有限公司 │ │ │87年3月27日 │一份偽造署押一枚│ ├──┼───┼─────┼──┼───┼──────┼────────┤ │ 2 │子○○│君智企業有│組長│康金龍│87年4月27日 │二份,其中服務證│ │ │ │限公司 │ │ │ │明書偽造署押一枚│ ├──┼───┼─────┼──┼───┼──────┼────────┤ │ 3 │壬○○│駿祥工程有│主任│蔡旺 │87年5月4日 │一份 │ │ │ │限公司 │ │ │87年5月5日 │一份偽造署押一枚│ ├──┼───┼─────┼──┼───┼──────┼────────┤ │ 4 │己○○│啟道廣告工│職員│陳聯傳│87年5月6日 │一份 │ │ │ │程股份有限│ │ │87年5月4日 │一份偽造署押一枚│ │ │ │公司 │ │ │ │ │ ├──┼───┼─────┼──┼───┼──────┼────────┤ │ 5 │丑○○│沁和實業股│技術│林庭崧│87年5月13日 │二份,其中服務證│ │ │ │份有限公司│員 │ │ │明書偽造署押一枚│ ├──┼───┼─────┼──┼───┼──────┼────────┤ │ 6 │丙○○│久固工程行│組長│李造圍│87年5月16日 │一份 │ │ │ │ │ │ │一份空白 │一份偽造署押一枚│ ├──┼───┼─────┼──┼───┼──────┼────────┤ │ 7 │癸○○│明鈺空調工│主任│李春進│87年5月26日 │二份,其中服務證│ │ │ │程有限公司│ │ │ │明書偽造署押一枚│ ├──┼───┼─────┼──┼───┼──────┼────────┤ │ 8 │甲○○│博雅塑膠股│技術│劉奕博│87年5月19日 │二份,其中服務證│ │ │ │份有限公司│員 │ │ │明書偽造署押一枚│ └──┴───┴─────┴──┴───┴──────┴────────┘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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