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四六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配偶甲○○至彰化縣和美鎮銀谷啤酒城上班,結識
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該啤酒城消費,並偕同甲○
○外出唱歌,返回啤酒城時,為被
告發現,疑二人有姦情,竟強令乙○○解決,
強載乙○○至彰化縣鹿港鎮一處墓園,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玩具手槍,抵住乙
○○頭部,使乙○○心生畏懼,返回彰化縣○○鄉○○路○○號公司拿取郵局提
款卡領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強取乙○○之駕照等物,嚇稱
不准報警等語。
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與不知情
之胞弟丙○○(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至乙○○前揭公司,強向乙○○借
用QN-0五八七號自小客車,乙○○初不願出借,被告即持上述玩具手槍抵住
乙○○腰部,迫使乙○○出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五號,有戶
籍謄本
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市○○鄉
○○路一段一六八西一巷十四弄十號租住處
為警查獲,但被告供稱其於同年月二
日交保後即返回住所地),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伸港鄉,
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
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