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具 保 人 乙○○
右具保人因被告涉常業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有常業
竊盜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
二、茲被告經
傳喚、
拘提均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