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
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壹個),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年籍不詳之「廖繼良」所
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二十持許,由廖繼良持該枝手槍至
台中市○○路○段○○○號麗晶商務旅館三一0室委其代為保管,甲○○即基於
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予收受後,代為藏放在該址;
嗣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
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寄藏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地
為警查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並辯稱:該枝手槍係伊進入台中市○○路○段○○○號麗晶商務旅館三一
0室即有的,伊不知何人所有,亦無受託保管該枝槍,及在警察局
訊問時曾有遭
受刑求之事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受託保管上開槍枝之事實,在警察局訊問
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並無不同,且因現場仍查獲毒品及同時被查獲之
另案被告
施雯涵、蔡奕震供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在警察局接受訊問時對於警員
訊問「有無販賣毒品?」及「有無施用海洛因?」等不利事實之問題時,被告均
否認之,且警察局訊問筆錄之人員亦據實記載,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
十二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十五頁以下),再者被告之筆錄係依被告自由意識下陳述所製作,製作完畢
並讓被告親閱蓋印,並無刑求一事,業經
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謝文智到庭證
明屬實,顯見被告於警察局製作訊問筆錄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之下所
為,
乃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且被告自被查獲移送檢察官後,在檢察官偵查
期間,均未有曾受刑求之供述,乃
迄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
通緝到案後始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供稱有刑求之事,已難採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報
請檢察官訊問後,即當庭
飭回,若被告之前有遭受警員毆打耳光,以腳踹腹部等
刑求,衡情,被告於飭回後,應會就醫以取得證明,然其竟捨此不為,足見被告
所稱有被警員刑求一事,乃屬無稽,是被告辯稱在警察局之供詞係遭刑求,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施雯涵於警局供稱:上開手槍係甲○○
所有等語,及證人蔡弈震於警訊及偵查中結稱:進入三一0室有見到甲○○正在
講電話,見甲○○從床頭抽屜取出一把手槍揮舞,並曾聽甲○○說前開手槍係他
人所寄放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辯稱其無受託保管該枝手槍,
乃屬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該扣案手槍為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暢通且為金屬材質,經檢視,未發現有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繫發子彈使用,而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五四八號鑑定
通知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案
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因受託寄藏而持有前開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危害社會治安、惟未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
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壹個),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
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
按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
人身自由之
法律,其內容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
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
明。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並非為供犯他
罪之需而寄藏,被告亦未持以犯他罪,且被告所寄藏者係改造手槍,其殺傷力自
不若制式手槍。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
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
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宣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