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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 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中 縣坪林靶場附近,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子彈一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 效),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子彈,並將之藏置於其台中市○區○○○街○○○號住 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制式口徑五.五 六MM步槍子彈一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子彈一顆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 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確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 槍彈、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八六號鑑驗通 知書一紙在卷,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被告持有本件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 公布前;惟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是其犯罪之完結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始為完結;從而被告既係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查獲,其犯罪之完結係至查獲之時 ,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生效之後,自應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甫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之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僅有一顆,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步槍子彈一 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法定刑為罰 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本案被告 拾獲上揭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子彈一顆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四月間,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為警查獲前,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早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以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 起公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彈械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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