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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玖包,合計重肆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肆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 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重肆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 重肆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玖包,合計重肆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肆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概 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三月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清水國中)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三次予辛○○施用,藉此牟利。戊○○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中縣○○鎮○○路○ ○○巷二五之七號住處等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 )多次予壬○○施用。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方借提另案被告甲○○外出查 案時,獲悉戊○○涉嫌販賣毒品,由甲○○打戊○○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約定向戊○○購買「一件」(即一台兩,三十七 ˙五公克)之海洛因,經戊○○表示請甲○○至台中縣清水鎮後再聯繫,甲○○ 即會同警員趕赴台中縣清水鎮,再次與戊○○聯繫,戊○○告以五分鐘後以友人 之0九三0—六八九九三一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遂約定在清水鎮清水國中附近 交易。戊○○乃與壬○○(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犯意 聯絡,由壬○○騎乘機車搭載戊○○,共同攜海洛因前往清水國中附近準備交易 ,藉以牟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清水 國中為警埋伏查獲,因而販賣海洛因未遂。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共重四十六 .二一公克(包裝重四.九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七四公克(包裝重 0.七六公克)、空袋兩包、分裝管兩支、摻有海洛因香菸三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壬○○施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他並不認識辛○○,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 予辛○○。他亦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甲○○。為警查獲時,是甲○○打電話給他 說有事情,叫他過去,但並沒有說什麼事。至於扣案物品中在也身上的海洛因是 綽號「阿坤」之不詳男子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拿給他,是他花十萬元買的;另 在被告壬○○機車中查獲之海洛因他之前向「阿坤」買,用剩下的云云。被告壬 ○○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他是要出門在被告戊○○家門口遇到被告戊○ ○而搭載被告戊○○,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因証人甲○○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 他,向他買四號(海洛因)「一件」,並約在清水,証人甲○○再聯絡時,他 叫証人甲○○改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清水國中 附近交易,他便叫被告壬○○騎乘機車載他前往,而為埋伏員警查獲(偵查卷 第四頁背面)。因為他拿四號(海洛因)去賣給証人甲○○,被告壬○○知道 此事而騎乘機車載他前往清水國中(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為 警查獲時係準備要販賣毒品給証人甲○○,被告壬○○亦知要販賣毒品才載他 去(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壬○○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戊○○販毒,他知情 後,便向朋友借機車載被告戊○○到現場即清水國中(偵查卷第八頁)。他有 施用海洛因,他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戊○○所提供,因為他有協助販毒且和 被告戊○○是同鄉(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有騎機車載被告戊 ○○去賣毒品,但並沒有金錢利潤,只是被告戊○○有提供他免費施用海洛因 ,基於朋友關係才如此。渠等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應有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犯行。 (二)証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他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聯絡要買海洛因「一件」(約三七.五公克即一台兩),並相約到清水後時 再打電話約定地點。到清水後他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 戊○○,被告戊○○要他五分鐘後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他乃在五分鐘後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相約在清 水國中交易。被告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攜毒品前來,當場為警查 獲(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供稱 當時借提証人甲○○外出查案,証人甲○○主動說知道有一販賣海洛因的對象 ,在他們的偵防車上當場打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約在清水國中,他們即在現 場埋伏,被告壬○○騎機車載被告戊○○到達後,經証人甲○○確認無訛,他 們即前往查獲被告二人。當時在被告戊○○耳上查獲一大包海洛因約三四.八 公克(應係三八.四公克),另在被告壬○○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零散的小包 裝海洛因。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仕強於本院亦供稱是他把行動電話借予証 人甲○○,証人甲○○一開始問對方「查某」(即海洛因的俗稱)怎麼賣?電 話內容中先討價還價後,証人甲○○說那就拿「一件」(約淨重三七.五公克 )。他問証人甲○○一件多少錢,証人甲○○說十三、四萬元。對方有叫証人 甲○○過一會兒打另一支電話。查獲被告二人時,在被告戊○○身上查獲一件 海洛因,在被告壬○○之機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機車內的海洛因 用小夾鍊袋分裝成幾包。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亦証稱証人甲○ ○與被告戊○○是談要買海洛因的事。益徵為警查獲時被告戊○○確係與証人 甲○○談妥買賣事宜,準備交易海洛因。雖証人甲○○嗣改稱他僅係告訴警察 被告戊○○有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亦未向被告戊○○約好要買海洛因。 惟此與其前開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苟証人甲○○僅係告訴警察被告戊○○有 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何須出動大批員警前往清水國中附近埋伏圍捕?何 以被告戊○○會攜大量價值甚高之海洛因到場?且其中在被告戊○○身上所查 獲之海洛因重量洽與一台兩(一件)相近?是証人甲○○事後供述僅係迴護被 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九包經送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重四十六.二 一公克(包裝重四.九0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而前 開扣案海洛因中在被告戊○○身上所查獲者為一大包,毛重約三十八˙四公克 ;在被告壬○○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者為八小包係以夾鍊袋分裝,毛重約十一˙ 六公克,有卷附筆錄及照片可稽。被告戊○○於本院先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大包 部分係為警查獲當日下午一時許「阿坤」在他住處附近給他的(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改稱是一早起來去向「阿坤」拿的(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嗣又稱因以前買的海洛因快吃完,怕斷貨,是於為警查獲當日 早上十點多時在清水的四十米道路旁向「阿坤」拿的,是他打電話約「阿坤」 出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戊○○所供述之向「阿坤」 拿海洛因時間係上午或下午已不一致。且為警查獲時,除在被告戊○○身上查 獲之約一台兩(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外,尚有機車內之海洛因淨重約十公 克,數量甚多,被告戊○○顯非無海洛因可供施用。再被告戊○○家住清水, 向「阿坤」拿海洛因及為警查獲地點亦均在清水,何以取得如此價值昂貴,數 量甚多之海洛因後數小時仍未將之置於家中或其他隱密處所,以躲避追查,而 長時間攜帶,且任意攜之赴約為警查獲?又被告戊○○攜以赴約之海洛因中, 在被告戊○○身上所查獲之一大包海洛因重量亦洽接近証人甲○○所訂購之一 台兩(三七.五公克)?益徵被告戊○○攜前開海洛因顯係要販賣予証人甲○ ○。 (四)証人辛○○於警訊中供稱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三月底,在清水國中附近向 被告戊○○買過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小包,代價一千元,是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行動電話聯絡,因被告戊○○有多支行動電話在使 用,號碼忘了(偵查卷第三0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在 清水國中附近向被告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均買一千元。於本院復為 相同之供述(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訊問並提示被告戊○○ 之彩色照片,証人辛○○仍為相同之指述,足証其並未誤認。且被告戊○○於 本院亦供稱不認識証人辛○○,是証人辛○○當無誣攀被告戊○○之理。況証 人辛○○係警方過濾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後,發現可而前往查証,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均一致,且渠 於該段時間亦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聲請觀察勒戒,有卷附 前科表可稽,是渠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 尚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七四公克(包裝重0.七六公克),有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如此數量之安非他命顯非一時可施用完畢,被告戊 ○○卻隨身攜帶,應非僅供施用之用,益徵証人辛○○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雖証人辛○○於警訊中之供述有部分瑕疵,即被告戊○○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開通,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証人辛○○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被告戊○○聯絡。惟証人辛○○警訊中亦稱被告戊○○尚有其他聯絡之行動電 話。且事實上証人辛○○於被告戊○○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開通後,仍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A卷第一三一頁) 與被告戊○○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偵查卷第 一一二頁),是証人辛○○對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記憶 而於警訊時為陳述,而非憑空杜撰應合乎常理。其於警訊中既稱被告戊○○尚 有其他聯絡之行動電話,尚無法僅憑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開通日期在後,即全部否定証人辛○○之供述。 (五)另被告戊○○於本院既供稱與証人辛○○並不認識,而其販賣予証人甲○○海 洛因數量亦高達一台兩,其當不致僅為平價轉讓鋌而走險,其販賣行為顯意在 牟利。 從而,被告等上開辯,均不足採。另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他有施用海洛因, 他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戊○○所提供,因為他有協助販毒且和被告戊○○是同 鄉(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從九月底開始施用海洛因至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止,都是被告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偵查卷第二八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基於朋友關係,有自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免費拿 海洛因給被告壬○○施用(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足 証被告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壬○○施用之事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 前開等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已 實施販賣行為,因為警埋伏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戊○○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販賣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 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最高法 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壬○○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可稽,渠 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爰對被告戊○○之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另被告壬○○僅騎乘機車載送被告戊○○及海洛因至現 場,實際為交易者仍為被告戊○○本人,情節尚屬輕微,渠因僅為能免費施用海 洛因而誤觸重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有前科犯行,品行不佳,所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數量、次數、販賣及轉讓毒品嚴重戕害買受人及受讓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 ,被告壬○○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重四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四.九0公克)、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六.七四公克(包裝重0.七六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依法沒收 銷燬之。至於扣案空袋兩包、分裝管兩支被告戊○○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且亦無証據足認係供作販賣毒品之用;另扣案被告戊○○所有摻有海洛 因香菸三支亦顯係供施用而非販賣,亦與本案無關,均應於被告戊○○另涉施用 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之知。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 且係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案外人李永富所有,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並非被告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雖未扣案,然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 「三商百貨」前,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甲○○及綽號 「阿國」之不詳姓名之人供渠等施用。(二)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八月中旬在清 水國中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己○○。(三)於八十八年六至九月間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証人丁○○施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証人甲 ○○、己○○、丁○○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據。訊之被告戊○○決否認有前開犯 行,經查:(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有於為警查獲前二星期(即八 十八年十月初)在清水三商百貨,賣給証人甲○○海洛因一小包五千元(偵查卷 第六頁、第二六頁背面)。証人甲○○於警訊中並未提到之前曾向被告戊○○購 買毒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他之前並未向被告戊○○買過毒品,而是一個叫「 阿國」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清水三商百貨,向被告戊○○買揚海洛因,但「 阿國」不是給錢,而是幫被告戊○○剌青抵債(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於本院 復再稱「阿國」係他編出來的,因他並無施用毒品行為,亦未曾被觀察勒戒過, 警方認如果說他自己買的,無法指証被告戊○○販賣之事實。渠等供述顯不相符 ,尚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仕強於本院亦供稱証 人甲○○並未提到之前有向被告戊○○買過毒品,只說他的朋友曾向被告戊○○ 買過毒品,但種類沒說清楚。苟証人甲○○曾向被告戊○○買過海洛因,何以僅 向警方陳稱其友人曾向被告戊○○買過毒品,而未提到之前有向被告戊○○買過 毒品?是尚不得逕認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二)証人己○○於警訊中供 稱他是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八月中旬各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每次一 小包一千元。惟於本院則供稱他並未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八月間 他人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不可能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而証人己○○確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查獲聲請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四號),有卷附前科表可稽。是尚不得逕認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証人己○○之事實。(三)証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他是自八十八年 六月底起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毒癮發作時,就打被告 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前後共買八次,每次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每包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間他交付一張一萬零四十元支票跳票後,被告戊○○以為他故意跳 票,即失去聯絡。而依証人丁○○之前開供述,足見渠毒品用量至少於三個月( 八十八年六至九月)即須買八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小包,每包各三千元) 。且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 呈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可稽(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見証人丁○○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底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即為警查獲並被羈押,証人丁○○亦供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與被告戊○○失 去聯絡,即証人丁○○已無法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何以渠仍可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再証人丁○○嗣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為警查獲,當時卻已未施用毒品,以前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義」之人買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而未提及被告戊○○。又証人丁○○於本院亦証稱並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 。是亦不得逕認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証人丁○○之事實。從而, 本件尚難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前開(一)、(二)部分(( 二)部分雖係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惟此部分已在原起書所載範圍內,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一併處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三)部分係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 號),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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