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八二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玖包,合計重肆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肆點玖零公克)
沒收銷燬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又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
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重肆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
重肆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玖包,合計重肆拾陸點貳壹公克(包裝重肆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駁回
上訴
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仍不知悔改,仍基於
概
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三月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清水國中)附近,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三次予辛○○施用,藉此牟利。戊○○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中縣○○鎮○○路○
○○巷二五之七號住處等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
)多次予壬○○施用。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警方
借提另案被告甲○○外出查
案時,獲悉戊○○涉嫌販賣毒品,
乃由甲○○打戊○○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繫,約定向戊○○購買「一件」(即一台兩,三十七
˙五公克)之海洛因,經戊○○表示請甲○○至台中縣清水鎮後再聯繫,甲○○
即會同警員趕赴台中縣清水鎮,再次與戊○○聯繫,戊○○告以五分鐘後以友人
之0九三0—六八九九三一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遂約定在清水鎮清水國中附近
交易。戊○○乃與壬○○(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
犯意
聯絡,由壬○○騎乘機車搭載戊○○,共同攜海洛因前往清水國中附近準備交易
,藉以牟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清水
國中為警埋伏查獲,因而販賣海洛因未遂。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共重四十六
.二一公克(包裝重四.九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七四公克(包裝重
0.七六公克)、空袋兩包、分裝管兩支、摻有海洛因香菸三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壬○○施用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他並不認識辛○○,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
予辛○○。他亦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甲○○。
為警查獲時,是甲○○打電話給他
說有事情,叫他過去,但並沒有說什麼事。至於扣案物品中在也身上的海洛因是
綽號「阿坤」之不詳男子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拿給他,是他花十萬元買的;另
在被告壬○○機車中查獲之海洛因他之前向「阿坤」買,用剩下的云云。被告壬
○○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他是要出門在被告戊○○家門口遇到被告戊○
○而搭載被告戊○○,並未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因証人甲○○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
他,向他買四號(海洛因)「一件」,並約在清水,証人甲○○再聯絡時,他
叫証人甲○○改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清水國中
附近交易,他便叫被告壬○○騎乘機車載他前往,而為埋伏員警查獲(偵查卷
第四頁背面)。因為他拿四號(海洛因)去賣給証人甲○○,被告壬○○知道
此事而騎乘機車載他前往清水國中(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為
警查獲時係準備要販賣毒品給証人甲○○,被告壬○○亦知要販賣毒品才載他
去(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壬○○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戊○○販毒,他知情
後,便向朋友借機車載被告戊○○到現場即清水國中(偵查卷第八頁)。他有
施用海洛因,他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戊○○所提供,因為他有協助販毒且和
被告戊○○是同鄉(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有騎機車載被告戊
○○去賣毒品,但並沒有金錢利潤,只是被告戊○○有提供他免費施用海洛因
,基於朋友關係才如此。
渠等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應有販賣海
洛因牟利之犯行。
(二)証人甲○○於警訊中供稱他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聯絡要買海洛因「一件」(約三七.五公克即一台兩),並相約到清水後時
再打電話約定地點。到清水後他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
戊○○,被告戊○○要他五分鐘後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他乃在五分鐘後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相約在清
水國中交易。
嗣被告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攜毒品前來,當場為警查
獲(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供稱
當時借提証人甲○○外出查案,証人甲○○主動說知道有一販賣海洛因的對象
,在他們的偵防車上當場打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約在清水國中,他們即在現
場埋伏,被告壬○○騎機車載被告戊○○到達後,經証人甲○○確認
無訛,他
們即前往查獲被告二人。當時在被告戊○○耳上查獲一大包海洛因約三四.八
公克(
按應係三八.四公克),另在被告壬○○騎乘之機車內查獲零散的小包
裝海洛因。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仕強於本院亦供稱是他把行動電話借予証
人甲○○,証人甲○○一開始問對方「查某」(即海洛因的俗稱)怎麼賣?電
話內容中先討價還價後,証人甲○○說那就拿「一件」(約淨重三七.五公克
)。他問証人甲○○一件多少錢,証人甲○○說十三、四萬元。對方有叫証人
甲○○過一會兒打另一支電話。查獲被告二人時,在被告戊○○身上查獲一件
海洛因,在被告壬○○之機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機車內的海洛因
用小夾鍊袋分裝成幾包。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亦証稱証人甲○
○與被告戊○○是談要買海洛因的事。益徵為警查獲時被告戊○○確係與証人
甲○○談妥買賣事宜,準備交易海洛因。雖証人甲○○嗣改稱他僅係
告訴警察
被告戊○○有施用毒品,
而非販賣毒品,亦未向被告戊○○約好要買海洛因。
惟此與其前開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苟証人甲○○僅係告訴警察被告戊○○有
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何須出動大批員警前往清水國中附近埋伏圍捕?何
以被告戊○○會攜大量價值甚高之海洛因到場?且其中在被告戊○○身上所查
獲之海洛因重量洽與一台兩(一件)相近?是証人甲○○事後供述僅係迴護被
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三)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九包經送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重四十六.二
一公克(包裝重四.九0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可稽。而前
開扣案海洛因中在被告戊○○身上所查獲者為一大包,毛重約三十八˙四公克
;在被告壬○○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者為八小包係以夾鍊袋分裝,毛重約十一˙
六公克,有卷附筆錄及照片可稽。被告戊○○於本院先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大包
部分係為警查獲當日下午一時許「阿坤」在他住處附近給他的(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
訊問筆錄)。嗣改稱是一早起來去向「阿坤」拿的(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嗣又稱因以前買的海洛因快吃完,怕斷貨,是於為警查獲當日
早上十點多時在清水的四十米道路旁向「阿坤」拿的,是他打電話約「阿坤」
出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戊○○所供述之向「阿坤」
拿海洛因時間係上午或下午已不一致。且為警查獲時,除在被告戊○○身上查
獲之約一台兩(三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外,尚有機車內之海洛因淨重約十公
克,數量甚多,被告戊○○顯非無海洛因可供施用。再被告戊○○家住清水,
向「阿坤」拿海洛因及為警查獲地點亦均在清水,何以取得如此價值昂貴,數
量甚多之海洛因後數小時仍未將之置於家中或其他隱密處所,以躲避追查,而
長時間
攜帶,且任意攜之赴約為警查獲?又被告戊○○攜以赴約之海洛因中,
在被告戊○○身上所查獲之一大包海洛因重量亦洽接近証人甲○○所訂購之一
台兩(三七.五公克)?益徵被告戊○○攜前開海洛因顯係要販賣予証人甲○
○。
(四)証人辛○○於警訊中供稱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至三月底,在清水國中附近向
被告戊○○買過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小包,代價一千元,是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行動電話聯絡,因被告戊○○有多支行動電話在使
用,號碼忘了(偵查卷第三0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在
清水國中附近向被告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每次均買一千元。於本院復為
相同之供述(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訊問並提示被告戊○○
之彩色照片,証人辛○○仍為相同之指述,足証其並未誤認。且被告戊○○於
本院亦供稱不認識証人辛○○,是証人辛○○當無誣攀被告戊○○之理。況証
人辛○○係警方過濾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後,發現可而前往查証,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均一致,且渠
於該段時間亦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
聲請觀察勒戒,有卷附
前科表可稽,是渠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被告戊○○為警查獲時,
尚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七四公克(包裝重0.七六公克),有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如此數量之安非他命顯非一時可施用完畢,被告戊
○○卻隨身攜帶,應非僅供施用之用,益徵証人辛○○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雖証人辛○○於警訊中之供述有部分瑕疵,即被告戊○○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開通,有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証人辛○○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被告戊○○聯絡。惟証人辛○○警訊中亦稱被告戊○○尚有其他聯絡之行動電
話。且事實上証人辛○○於被告戊○○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開通後,仍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A卷第一三一頁)
與被告戊○○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偵查卷第
一一二頁),是証人辛○○對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記憶
而於警訊時為陳述,而非憑空杜撰應合乎常理。其於警訊中既稱被告戊○○尚
有其他聯絡之行動電話,尚無法僅憑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開通日期在後,即全部否定証人辛○○之供述。
(五)另被告戊○○於本院既供稱與証人辛○○並不認識,而其販賣予証人甲○○海
洛因數量亦高達一台兩,其當不致僅為平價轉讓鋌而走險,其販賣行為顯意在
牟利。
從而,被告等上開辯,均不足採。另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他有施用海洛因,
他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戊○○所提供,因為他有協助販毒且和被告戊○○是同
鄉(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從九月底開始施用海洛因至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止,都是被告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偵查卷第二八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基於朋友關係,有自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免費拿
海洛因給被告壬○○施用(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足
証被告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被告壬○○施用之事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
前開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已
實施販賣行為,因為警埋伏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戊○○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
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各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等販賣及轉讓毒品前之
持有毒品
之
低度行為應被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
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最高法
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壬○○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可稽,渠
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爰對被告戊○○之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另被告壬○○僅騎乘機車載送被告戊○○及海洛因至現
場,實際為交易者仍為被告戊○○本人,情節尚屬輕微,渠因僅為能免費施用海
洛因而誤觸重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均有前科犯行,品行不佳,所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數量、次數、販賣及轉讓毒品嚴重戕害買受人及受讓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
,被告壬○○情節較為輕微,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重四十六.二一公克(包裝重四.九0公克)、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六.七四公克(包裝重0.七六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依法沒收
銷燬之。至於扣案空袋兩包、分裝管兩支被告戊○○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且亦無証據足認係供作販賣毒品之用;另扣案被告戊○○所有摻有海洛
因香菸三支亦顯係供施用而非販賣,亦與本案無關,均應於被告戊○○另涉施用
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
且係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
。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登記案外人李永富所有,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並非被告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雖未扣案,然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
「三商百貨」前,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甲○○及綽號
「阿國」之不詳姓名之人供渠等施用。(二)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八月中旬在清
水國中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己○○。(三)於八十八年六至九月間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証人丁○○施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証人甲
○○、己○○、丁○○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據。訊之被告戊○○決否認有前開犯
行,經查:(一)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有於為警查獲前二星期(即八
十八年十月初)在清水三商百貨,賣給証人甲○○海洛因一小包五千元(偵查卷
第六頁、第二六頁背面)。証人甲○○於警訊中並未提到之前曾向被告戊○○購
買毒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他之前並未向被告戊○○買過毒品,而是一個叫「
阿國」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清水三商百貨,向被告戊○○買揚海洛因,但「
阿國」不是給錢,而是幫被告戊○○剌青抵債(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於本院
復再稱「阿國」係他編出來的,因他並無施用毒品行為,亦未曾被觀察勒戒過,
警方認如果說他自己買的,無法指証被告戊○○販賣之事實。渠等供述顯不相符
,尚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紀仕強於本院亦供稱証
人甲○○並未提到之前有向被告戊○○買過毒品,只說他的朋友曾向被告戊○○
買過毒品,但種類沒說清楚。苟証人甲○○曾向被告戊○○買過海洛因,何以僅
向警方陳稱其友人曾向被告戊○○買過毒品,而未提到之前有向被告戊○○買過
毒品?是尚不得逕認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二)証人己○○於警訊中供
稱他是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八月中旬各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每次一
小包一千元。
惟於本院則供稱他並未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八月間
他人正在執行觀察勒戒,不可能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而証人己○○確於八
十八年八月六日經查獲聲請觀察勒戒,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一一四號),有卷附前科表可稽。是尚不得逕認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予証人己○○之事實。(三)証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他是自八十八年
六月底起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毒癮發作時,就打被告
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前後共買八次,每次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每包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間他交付一張一萬零四十元支票跳票後,被告戊○○以為他
故意跳
票,即失去聯絡。而依証人丁○○之前開供述,足見渠毒品用量至少於三個月(
八十八年六至九月)即須買八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小包,每包各三千元)
。且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均
呈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可稽(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見証人丁○○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底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即為警查獲並被
羈押,証人丁○○亦供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與被告戊○○失
去聯絡,即証人丁○○已無法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何以渠仍可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再証人丁○○嗣
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
日為警查獲,當時卻已未施用毒品,以前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義」之人買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而未提及被告戊○○。又証人丁○○於本院亦証稱並未向被告戊○○購買毒品
。是亦不得逕認被告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証人丁○○之事實。從而,
本件尚難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前開(一)、(二)部分((
二)部分雖係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惟此部分已在原起書
所載範圍內,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一併處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三)部分係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
號),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