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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二樓戊○○住處 與丙○(公訴人另案偵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及甲○○(二人 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施用,每次買賣海洛因之金額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 二千元不等,計賣三十餘次,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述巷 口,經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四公克(分成二包)。於同日十六時卅分許, 在上址,經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公克(分成五包),其售與乙○○甫交易完 成交付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及販賣海洛因之贓款一萬五千三百元等 物,因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百九十六號解釋之意旨,基於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訴訟制度 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當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百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就符合法定程式、審檢分離、證據裁判、公開 審判、一事不再理等支配刑事程序原則,皆認為係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 足認大法官會議肯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刑事程序有其用性。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九十 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第一百條之一前段規 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等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其旨即在透過明定刑事訴訟程序中訊(詢)問被告時應遵守之事 項,及違反該等事項所取得被告自白之效果,落實當事人於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 程序下,以享有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前提,並得以基於其自由意志行使防禦權之 權利。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訊(詢)問被告程序中未遵守上開諸規 定,即屬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自不 具備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 ,與共同正犯丙○及證人乙○○、甲○○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係正買賣海 洛因交易完成時為警查獲現行犯等於查獲時不及串證,又經警隔離訊問供 述毒品交易情節相符,彼等警訊時供述自屬可採,又乙○○於檢察官初訊時仍證 實渠與丙○及戊○○有買買海洛因之事實,並有海洛因扣案可證等為其立論。訊 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矢口否認之,辯稱:乙○○ 、甲○○係因其無管道可購買海洛因,委請其公家買海洛因,伊再按二人所出價 格比例朋分吸食,伊無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一)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一訂有明文,揆該條文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其立法意旨在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 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 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即為落實上開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為規定。至同條第二項所為證據能力排除之例外規定,須司 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已履行前開全程錄音或錄影後,其錄音帶或錄影帶內容與警訊 筆錄內容不符者,該不符部分之筆錄不得作為證據,雖有認如警察機關未全程錄 音或錄影者,法院得依權衡方式認定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此無異鼓勵警察機關不 必履行錄音、錄影義務,蓋履行上開錄音、錄影義務者,內容如有不符,不得作 為證據,不履行時法院可依權衡原則認定其證據能力,此豈非立法之原意?然本 件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警訊開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時,結束時間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其內容由警方一問, 被告隨即接口回答,其間幾無停頓,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相同,播放時間僅七分 鐘,顯見本件警訊錄音帶,或係警方於訊問被告完畢後,整理被告供述內容後先 行制作完警訊筆錄內容,或係被告未經警方訊問,即由警方自行制作警訊筆錄內 容後,要求被告按警訊內容,按警方訊問、被告回答方式,一字不漏方式加以錄 音,即未按上開規定於警訊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按諸上開立法意旨,難認上開 警訊中被告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 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為一般人生理上精神較為 疲勞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容有不一情事,係屬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 未踐履此程序,所為之警訊,即無證據能力。然本件當庭播放證人乙○○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警訊錄音帶,司法警察按警訊筆錄內容,詢問證人乙○○問題 ,乙○○即依警訊筆錄內容立刻回答,其間並無停頓情事,顯與訊問被告戊○○ 方式一樣,而依警訊筆錄所載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零分,結束時 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與本院播放警訊錄音帶時間僅五分鐘 相較,顯未全程錄音,證人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訊時所為自白任意性容有疑問。而 乙○○於警訊中,警方曾表示現在是夜間十九時零分是否同意夜間偵訊之問話以 觀,究竟警訊時間是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或同月十七日夜間十九時零分持續 至隔日六時四十分始結束,或係同年四月十七日早上六時始開始訊問,亦有疑問 。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時,證人乙○○於警方告知現為夜間十九時零 分,是否同意夜間偵訊時,答以不同意,警方仍繼續訊問乙○○,接諸上開說明 ,亦有違禁止司法警察夜間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警訊筆錄,按諸上開說明 ,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 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 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警察機 關訊問時,如未踐行上開程序,有違上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 )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偵查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為警訊筆錄自不得採為證 據。查本件警察機關訊問證人甲○○時,並未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嫌,有甲○○八 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甲○○於警訊 中所為陳述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販賣毒品罪,除被告須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之一為 其構成要件外,仍須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如非以營利為目的, 即非販賣毒品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 一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四號、八十 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八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 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阿明」者購買, 每半錢一萬元,其購買時「阿明」均已包裝好,交付予證人乙○○或甲○○時, 均係以「阿明」包裝好之毒品,按照該次證人出資比例按最高每千元交付一包海 洛因方式,一起朋分吸用,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 (雖乙○○於檢察官初訊時,於檢察官訊以身上毒品來源時,答以「我與 丙○之孫女戊○○、我交給她六百元,錢交丙○,海洛因是戊○○交待丙○交給 我的,我與戊○○一同吸食,之前我與戊○○,我錢給她,她把毒品拿一部分給 我,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後,我才吸食,曾向戊○○拿過三十幾次,每次都交給她 六百元」,並未言明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檢察官詢以向丙○買過幾次,乙○ ○答以「我打電話給她,但我向她們二人共同有買過三十幾次」,前後所為供述 互有衡突,亦難遽認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明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警 方當日查獲之毒品,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海洛因五包毛 重一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在證人乙○○身上起獲海洛因一包毛重 零點二公克,被告供稱其交付予證人乙○○、甲○○之海洛因每包大小均一樣, 即每包重零點二公克自屬可採。依被告在本院之供述,其向「阿明」者購買海洛 因,每半錢為一萬元,換算成公克之單位,即每公克價格為五千三百三十三元, 每零點二公克為一千零六十六元。而被告供稱證人乙○○及甲○○每次每包交付 之金錢不超過一千元,與證人乙○○、甲○○具結情節相符,即被告交付予證人 乙○○及甲○○之每包海洛因與其向「阿明」購買之價格相比,顯屬較低,則被 告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或公家買或請被告調貨 之證詞,自屬可採。被告交付證人乙○○及甲○○之海洛因,既較購入時為低, 顯無營利意圖,尚難遽論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至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雖有供述由被告交待將東西交給證人乙○○及甲 ○○情事,並收取價金,然均稱不知被告交付者係海洛因,尚難以共同被告丙○ 上開供詞逕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又查獲當日,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 交易行為,當日係警察要伊打電話以「釣魚」方式,要釣被告出來,業據證人甲 ○○及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到院具結屬實;而警方到達被告住處時,乙○○正 在施用毒品,因而查獲其身上之海洛因,海洛因之錢業已於前一日交付戊○○, 當日係戊○○交待乙○○上樓找丙○拿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及警員丁○ ○到庭結證屬實,顯見當天被告並無與乙○○、甲○○交易時當場為警方查獲情 事,公訴人認被告係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容有誤會。又當日警訊時,被告與丙 ○、乙○○、甲○○等人並未隔離訊問,而係「相距不遠可以聽到彼此說的話」 ,並據被告、證人丙○、乙○○、甲○○及承辦警員丁○○到庭證述明確,公訴 人認被告及前開證人於警訊中所為供述,係「渠等甫交易完成即被查獲尚不及勾 串供證之詞,當然真實可採,且經警隔離訊問而供證交易毒品情節仍能相符,亦 證渠等供證情節符合事實」,容有誤認。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毒品 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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