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明
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冒用甲○○、○九二七─六五九○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丙○○
名義所申請,竟各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前揭冒
名申請之行動電話IC晶片後,將○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電話IC晶片
交予不知情之友人賀家珍 (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使用,另○九二七─六五九
○四八號IC晶片則留供自己使用,二人連續持上開行動電話IC晶片加以使用
多次,作為對外連絡之工具,致東信電訊公司
陷於錯誤,
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
免費取得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達九千七百三十元。
嗣因甲○○
發現被冒名申請電話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使用○九二三─三六六七九
八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証人賀家珍於警訊及偵查時、收受通話之
證人李雅智、梁凱
銘、吳征佳於警訊時証述情節相符,而○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九二七─
六五九○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害人甲○○、丙○○遭冒名申辦之事實,
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陳明確,被告及賀家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多次,撥打費用合計達九千七百三十元之事實,亦有電話明細單二紙在卷
可
資佐證,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
人製造、
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之同法第六十條,對
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沒收之規定自明,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冒他人之名申辦,並非盜拷而來,則其撥打行為自
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
得利罪。被告將○九二三─三六六七九八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知情之賀家珍
使用,而使其獲得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該部分應成立間接
正犯。被告上開
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私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
、撥打所獲利益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
詎、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
可稽,其因貪慾,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冒用甲○○、丙○○名義向東
信電訊公司申請,竟仍予以購買持以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
而言,而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固係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
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
準私文書,但
被告所行使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甲○○、丙○○名義,向東信電訊公
司申請租用所得之行動電話IC晶片,並非盜拷燒錄他人申請使用之號碼,故非
屬偽造,被告持以行使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份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人以此部份與前開詐欺得利罪屬
牽連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