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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yx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壹幀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丙○○」之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見車牌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丙○○下車未將引擎關閉熄火,即趁機徒手 竊取該車(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三 張、空白支票二十七紙、客票二張、印章九枚、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五張、健保 卡、福元批發百貨會員卡、中興保全卡各一張及鑰匙一串等物)。㈡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十九時許,於台中市○○路與有恆路口,見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人己○○下車未將引擎關閉熄火,即趁機徒手竊取該車(內有己○ ○所有之服務證一枚、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一張、警用手電筒一支及衣服等物 )。 二、丁○○於竊得上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後,即另行起意 ,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文書進而 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當晚即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至台中縣○○鎮○○路○段○○○巷 ○○號「山多力商務汽車旅館」投宿,以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住 宿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偽造 成丙○○簽認以信用卡消費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該汽車旅館之服務生邱振 豪,施用詐術,使自己得到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 惟丁○○進入房間休息約五分鐘後,邱振豪表示費用僅為五百二十元,請丁○○ 至櫃台簽名退錢,丁○○接獲通知後,因故駕車離去,邱鎮豪因丁○○休息未超 過三十分鐘,且人已離去,故取消該次之刷卡交易,並將簽帳單撕毀丟棄。㈡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 處,將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成丁○○之照片,變造丙○○之國 民身分證,留供備用,足生損害於丙○○。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上午九時十七 分許,在台中市○○路永新巷七號一樓,行使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冒用丙 ○○之名義,將所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林麗芬所經 營之萬通當鋪,施用詐術,使林麗芬陷於錯誤,交付當價六萬元予丁○○,足生 損害於丙○○及林麗芬。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鎮○○路某通 訊行,行使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偽造成丙○○向遠傳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使用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該通訊行之代辦人員,施用詐術,使 遠傳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丁○○使用0916─038589門號之行動電話, 丁○○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停機時止,使用該行 動電話通信,因而得未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 公司。㈤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鎮○○路○段○○○號慶和加油站 ,因無錢加油,竟持丙○○之駕駛執照質押,矇混為丙○○本人,施用詐術,使 該加油站之加油員何明揚陷於錯誤,予以加油,交付六百五十元之汽油。㈥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加豐加油站,再 因無錢加油,行使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作為質押,矇混為丙○○本人,施 用詐術,該加油站之加油員戊○○陷於錯誤,予以加油,交付六百六十元之汽油 ,足生損害於丙○○及加豐加油站。㈦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中縣○○鎮 ○○路○段○○○巷○○號住處,盗用丙○○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未及行使,即已遺失。㈧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 鎮○○路○段○○○巷○○號住處,盗用丙○○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支票,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中一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持以行使,交付中一公司之負責人甲○○,抵付 汽車維修之費用,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機油、機油蕊、自動油, 並為之維修,丁○○因而取得上開財物及車輛維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樓下,明 知綽號「偉龍」所持有懸掛L9─9259號車牌(此車牌為偽造,然尚無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係偽造之車牌)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身為林秀 琴所有,由其子乙○○使用,引擎號碼為4G93M040034A,原車牌為 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 逢甲路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二十五萬元之低價,故買得該贓車,供 己駛用。 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五樓 之六,為警查獲丁○○,並分別於上址之巷內及地下室起出懸掛L9─9259 號車牌,引擎號碼4G93M040034A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車牌00 00000號之綠色三陽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並起出丙○○所有之健保卡、福元 批發百貨會員卡及己○○所有之警用手電筒一支等物。另由丙○○分別向慶和加 油站、加豐加油站,取回駕駛執照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並將該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交員警扣案。 二、案經台中縣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知悉懸掛L9─925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贓車外,對 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丙○○、己○○、邱振豪、林麗芬、何明揚、戊 ○○、甲○○、乙○○等人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三份、「山多力商務汽車旅館」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總管理處冒用明細傳真資料各一份、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萬通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票各一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中一公司委修單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在卷可憑 。查引擎號碼為4G93M040034A,原懸掛R9─759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係林秀琴所有,由其子乙○○使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失竊,該車係000年出廠,價值約五十萬元 等情業據乙○○指述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 憑,是該車輛核係贓物無疑。又被告竟以二十五萬元之低價,即購得該使用僅約 一年,而市價尚值五十萬元之汽車,衡情當係知贓。況被告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 ,業已坦承:「買時約略知道有問題,因貪小便宜買的」等語,有訊問筆錄一份 可憑,益見被告確係知贓故買。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 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被告明知懸掛L9─925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故意買受,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在犯 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有偽造簽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情,自應認此部 分已有起訴。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先後數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 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認被告為收受贓物,尚有未洽,此竊盜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與竊取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訴部分,既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知沒收。遠 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一 張,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署押,雖屬法定 之義務沒收,然仍應以該偽造之署押現仍確實存在為必要,本件被告在信用卡簽 帳單上雖有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惟該簽帳單已遭「山多力商務汽車旅館 」之服務生撕毀丟棄,業經邱振豪證述甚詳,則該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將丙○○之健保卡,偽填自己之姓名,足生損害於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㈡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由「林文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提示,因丙○○已止付而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明知綽號「偉龍」所持 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加以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在台 中縣○○鎮○○路台中商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一部車號不詳之白 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變造健保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林文豐、收受贓物等 行為,辯稱:其姓名係書寫在該健保卡之護貝上,並未撕下護貝,更改文字。該 支票偽造後,未經行使,即已遺失,其不認識「林文豐」。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行竊得來,並非收受贓物等語。經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乃以在該特種文書上,就其原表彰之文書內容予以更改,而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扣案之丙○○健保卡,其保險對象、出生日期、 發卡日期、身份證字號、卡別,都有以黑色粗簽字筆,在原護貝上書寫文字,其 中姓名、身份證字號部分之黑色筆跡,已經模糊無法辨識,原書寫的文字並沒有 被破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載明審判筆錄可憑。查一般健保卡之護貝 ,乃係將已製作完成之健保卡正面,加黏塑膠質料之封套,目的在保護紙質之健 保卡,不因水漬或折疊而破損,並防止在該健保卡上為塗改,是供護貝之塑膠質 料封套,性質上並非文書之本體,被告僅在護貝上書寫文字,尚難認就文書之內 容已為更改。況被告係以較粗之簽字筆書寫,相對於健保卡上其他字體,任何人 均可辨認出係另行填寫在護貝上,且依現狀,部分筆漬已脫落,致模糊無法辨識 ,當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是被告所為尚與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固經「林文豐」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提示,惟該提示人雖於支票後面背 書「林文豐」,然在銀行承辦人員發覺可疑時,即趁隙離去,無從追查證明確係 被告交由該人前往提示,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㈢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 ○○路與有恆路口竊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己○○指述失竊之情節 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㈣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在台中縣 ○○鎮○○路台中商銀前,竊取一輛白色喜美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此部分 並無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查獲被竊之車輛,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唯一之自白,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行。㈤ 綜上所述,此部分均難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或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丶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 │編號│偽 造│發 票 日│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面 額│備註│ │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1 │丙○○│年3月日│台灣銀行台中港│AJ0000000 │ 二萬元│ │ │ │ │ │分行 │ │ │ │ ├──┼───┼──────┼───────┼─────┼────┼──┤ │ 2 │丙○○│年3月日│台灣銀行台中港│AJ0000000 │ 四千元│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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